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男,21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贾××和朋友汪×(外逃)酒后在蛟河市××镇××超市”门前院里,无故将正在院内车里喊人的被害人张×殴打,贾××持自带的卡簧刀将张×右手划伤,经鉴定张×右腕部、右手背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贾××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贾××、李×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贾××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贾××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冬梅
(本件2页,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