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5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下旬某日早5时许,被告人朱××与正在晨练的被害人刘××在蛟河市××屯高丽槽子附近相遇,二人因刘××在朱××家的鱼池附近拔木头橛子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朱××用拳头将刘××上身、头部等处打伤,后被邻居拉开。经法医鉴定:刘××左侧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朱××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艾××、王××、刘×、朱××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拉法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蛟河市公安局拘留证,蛟河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协议书,收据,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朱××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