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5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周××在蛟河市××村饭店参加升学宴,醉酒后驾驶吉××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解公路由××村向蛟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食品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前方路边停车载客的王××驾驶的吉××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追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受伤。王××报案后,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将周××查获归案。经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
次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