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一×,男,4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茹二×,男,4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一×、茹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一×、茹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茹一×、茹二×在蛟河市××镇××村××屯东的地里因雇佣员工一事与本屯村民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茹一×、茹二×将王××打倒在地,将其踹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右第6、7、8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茹一×、茹二×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茹一×、茹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一×、茹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牛××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告人茹一×、茹二×共同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一×、茹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茹一×、茹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茹一×、茹二×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有过错,对被告人茹一×、茹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茹一×、茹二×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茹一×、茹二×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茹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茹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