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洪心,男,2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9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15天;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蛟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心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洪心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田洪心来到蛟河市娱乐,携带的钱花光之后产生抢劫之念。2014年5月8日田洪心购买水果刀、鸭舌帽、胶带,于5月9日3时许穿上捡来的衬衫,用白布带蒙脸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蛟河市XX街XX足道休闲会馆一楼吧台处,用水果刀逼住吧台服务员原XX并让其把钱拿出来,原XX回答说自己没有钱,吧台钱柜的钥匙在102室的服务员手中,田洪心持刀到102室后发现室内有两个人,产生畏惧后转身逃走,并在跑出XX足道休闲会馆后用木方将门别上。
2014年5月14日3时20分,被告人田洪心蒙面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蛟河市XX街XX快捷宾馆一楼吧台服务员休息室,用水果刀威胁吧台服务员王一X将吧台抽屉打开抢走人民币970.00元,用其带来的椅子腿将大门别上后逃走。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原XX、王一X陈述,证人张一X、靳XX、孙XX证言,出示了田洪心作案时使用物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还清单、扣押田洪心物品照片,田洪心抢劫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2014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田洪心窜至吉林市XX路XX旅馆登记室内,盗窃老板被害人檀XX米蓝MLLEDM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00元)、现金1,000.00余元后逃走。案发后,田洪心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檀XX陈述,出示了蛟河市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扣押田洪心物品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洪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洪心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洪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一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进入102室时没有跟里面的人说话,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洪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起抢劫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主观恶性小,全部返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3、主动交待盗窃的事实,应构成自首,且盗窃的数额较小,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本院经审理查明抢劫犯罪事实:
(一)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田洪心来到蛟河市娱乐,携带的钱花光之后产生抢劫之念。2014年5月8日田洪心购买水果刀、鸭舌帽、胶带,于5月9日3时许穿上捡来的衬衫,用白毛巾蒙脸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蛟河市XX街XX足道休闲会馆一楼吧台处,用水果刀逼住吧台服务员原XX并让其把钱拿出来,原XX回答说自己没有钱,吧台钱柜的钥匙在102室的服务员手中,田洪心持刀到102室后发现室内有两个人,产生畏惧后转身逃走,并在跑出XX足道休闲会馆后用木方将门别上。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田洪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
2、蛟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6日扣押物品持有人田洪心带臂章警用长袖衬衫一件、橘黄色带刀鞘尖刀一把、白色毛巾一条、鸭舌帽两个、宽胶带一个、牙膏牙刷一套、黄色男式单肩背包一个、灰色袜子一双、白色触屏米蓝牌手机一部、人民币424.00元,及以上被扣押物品的外观情况。
3、田洪心抢劫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田洪心指认在蛟河市XX街XX小市场大门口XX食杂店内购买准备作案时用的透明宽胶带一个;在XX街XX小区XX号楼XX单元门口的垃圾堆上捡到作案时所穿的警用蓝色长衬衫一件和白色毛巾一条;在XX街XX小区XX号楼XX单元门口右侧的木头堆上捡到作案时所用的木方一个和门形凳腿一个;在XX街XX区XX栋XX日杂商店购买作案时所用橘黄色带鞘尖刀一把;在XX街XX韩食与XX酒店之间胡同内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衣服、帽子,用毛巾蒙脸;2014年5月9日凌晨3时许,在蛟河市XX街XX足道休闲会馆内持刀入室抢劫的位置。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XX街XX小区XX号楼XX足道休闲会馆(以下简称会馆)。中心现场位于会馆内,进入会馆的外层门是双扇自由门,门把手与门框之间有一个5cm夹空,在外侧门的上方安装有视频监控摄像头一个(以下简称ch03号摄像头),用以监控入出会馆门的情况。内层门是一个左右推拉门,北扇内侧靠着中间门框处放着一个木方子。进门是门厅,门厅东南侧是吧台,吧台呈南北放置,吧台里靠南侧放置着视频监控设备及其它物品,在吧台外侧上方东墙与天棚接合处安装一个视频监控摄像头(以下简称ch01号摄像头)。现场方位、会馆外侧门前概貌、外侧门把手上的木方子、内层门、会馆厅内概貌及吧台概貌照片。
ch03号摄像头视频记录显示:在2014年5月9日3时24分01秒时,在右上角画面出现一个可疑人,此人由北向南沿XX大道向会馆方向走入画面中;3时24分07秒可疑人站在门前大道上向后瞭望;3时24分58秒时可疑人出现在会馆监控画面里;3时24分59秒画面显示出一个男子蒙面,左手持一棒状工具向门口走来;3时25分00秒画面显示一男子,右手持棒状及另一工具出现在门前;3时25分02秒至25分10秒嫌疑人面朝门侧两次蹲下又站起来在放置手里拿的棒状物体;3时25分16秒至25分20秒嫌疑人在门口面朝外戴帽子,穿一件浅颜色制式长袖上衣,左外侧衣袖上段镶有盾型徽章图案,肩部两侧悬垂套肩牌的条带,下身穿深色休闲裤,脚穿旅游鞋,之后进入会馆内;3时28分01秒至28分03秒,嫌疑人从会馆中出来向南侧走去。
ch01号摄像头视频记录显示:2014年5月9日3时25分27秒至32秒,嫌疑人在会馆外隔门对室内进行窥视;25分40秒推外层门的北扇进入门内;25分46秒嫌疑人右手持锐器将内层门北扇向南拉开进入室内;25分47秒嫌疑人持尖刀向吧台方向逼近;3时27分51秒至57秒,嫌疑人从会馆走出;27分58秒至28分00秒,嫌疑人从地上捡起一个棒型工具,用右手将棒型工具从南向北方向横穿入外侧的门把手里;3时28分02秒,嫌疑人从ch01视频画面中向南侧消失。监控画面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误差为+4分36秒。
5、田洪心作案时使用的物品,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所穿衣服、戴的帽子情况。
6、被害人原XX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3时25分许,其在蛟河市XX街XX足道休闲会馆睡觉,有一名戴帽子、上身穿一件浅蓝色夹克、用纱布蒙脸的男子手拿一把刀进屋,他用刀指着其说:“把钱拿出来”,其说:“我没有钱,也没有开吧台钱柜的钥匙,钥匙在一楼包房102房间的服务员手里”,他又说:“自己钱拿出来”,其说没有钱,都在包房里,他就去一楼的102房间了,他敲门没人回应,就把门推开了,当时102房间有两名服务员张一X、吴XX在睡觉,他推开门看见有人,他拿着刀就走了,临走时在门口捡了一根木方子把外面的大门别上了。
7、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凌晨3点多钟,其在XX足疗会馆102房间里睡觉,其听见吧台的原XX和人唠嗑,后来听见有人敲门,以为原XX叫其起来干活,就应了一声。过了一分钟左右,其感觉屋里灯亮了,挣开眼睛发现一个男的蒙着脸,从门缝里伸出一只手,拿把刀说:“把钱拿出来”,其以为开玩笑,就嗯了一声,这个男的又说了一遍把钱拿出来,其又嗯了一声,这个男的刚要推门进屋,看见店里服务生吴XX在地上躺着,这个男的就转身走了,后来原XX跑到屋里说抢劫了,其才知道那个男的是来抢劫的,准备出去追时,发现门被那男的用木棍插上了,之后就报警了。
8、证人靳XX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XX街开了一家XX日杂商店,其家商店里出售过橘黄色带刀鞘的水果刀,具体哪天卖的,什么样的人购买的其记不清了。
9、证人张二X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XX街XX小市场旁边开了一家XX食杂店,其家商店有售透明的宽胶带,这种胶带经常有人买,都是什么样的人购买其记不清了。
10、被告人田洪心供述,供认2014年5月6日左右,其从XX镇来到蛟河准备见网友,后来钱快花光了,就产生了抢劫的想法。其以前住过旅店,知道旅店后半夜吧台的服务员在大厅的吧台附近睡觉,并且一般都是女服务员好抢劫。5月8日左右,其先到蛟河XX市场的一个商店买了一把带刀鞘的尖刀,又去XX街的一个商店买了一顶帽遮黑色、帽顶白色带卡通图案的鸭舌帽,又在附近的商店里买了一双袜子和一顶黑色的鸭舌帽,在火车站附近小卖店里买了一卷黄色胶带,在新区附近小区的垃圾堆里捡了一件蓝色有臂章的警服衬衫,又在附近捡了一块方形的白毛巾。
5月9日或10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网吧里将捡来的警服穿在里面,把鸭舌帽、白毛巾、胶带和尖刀揣在衣兜里,从网吧出来寻找作案目标,其发现XX大厦对面有一家经营场所,其从门外看大厅没人,知道服务员应该在吧台里睡觉。其发现门把手跟门贴得很近胶带绕不进去,于是想找个能别住大门的东西,其回到网吧附近,在网吧后面的空地上捡了一根木头棒子藏在袖子里,原路返回到其决定抢劫的那家经营场所门前,其在这家经营场所附近观察了一下,看没什么情况,就到附近的小区把警服穿在外面,把木头棒子放在门口附近,戴上鸭舌帽、用白毛巾蒙上脸,拿着尖刀推门进屋直接来到吧台,看见有个女服务员在睡觉,她发现其就坐起来了,其拿刀对着她说:“有钱吗?拿出来”,她说:“没有钱,钱在里屋老板那”,然后其将第一个房间门打开,这时有个女的问是谁,其害怕外面的女服务员报警,于是调头往外走。其出去后用门口的棒子把两扇门的门把手别上,在附近小区换完衣服后回到网吧继续上网。
(二)2014年5月14日3时20分,被告人田洪心蒙面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蛟河市XX街XX快捷宾馆一楼吧台服务员休息室,用水果刀威胁吧台服务员王一X将吧台抽屉打开抢走人民币970.00元,用其带来的椅子腿将大门别上后逃走。案发后,田洪心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款被其挥霍,经公安机关及本院追缴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5月14日3时34分许,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110转警称,当日凌晨3时20分许,蛟河市XX街XX快捷宾馆服务员王一X在该宾馆吧台值班期间被一名蒙面持刀的男子抢走人民币970.00元后逃离案发现场,经工作,确认田洪心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5月16日9时4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蛟河市XX街XX网吧二楼内将田洪心抓获。经询问,田洪心供认同年5月9日凌晨3时许,在蛟河市XX街XX足道休闲会馆吧台内对服务员原XX实施抢劫未遂,同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在蛟河市XX街XX快捷宾馆内用尖刀逼迫吧台服务员王一X打开吧台抽屉抢走人民币970.00元,此案告破。
2、田洪心抢劫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田洪心指认2014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在蛟河市XX街XX快捷宾馆内持刀蒙面入室抢劫的位置。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XX街XX小区XX栋XX快捷宾馆,该宾馆店门为双开门玻璃门,完好。店内为两层结构,进入室内是大厅,东侧有一吧台,北侧为楼梯,吧台东侧为客房,西侧为一组沙发,在大厅正门西侧发现一个木质凳子腿,吧台内有一抽屉完好。现场方位、店门概貌、一层大厅概貌、吧台概貌、吧台内概貌及店门西侧凳子腿照片。
4、蛟河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6月4日,刑事侦查大队将现金人民币424.00元返还给王二X。
5、收条,载明王二X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田洪心的剩余返赃款人民币550.00元。
6、被害人王一X陈述,证实其是蛟河市XX街XX快捷宾馆的吧台服务员。2014年5月14日凌晨3点20分左右,其在宾馆吧台内睡觉,听见有脚步声在其附近走动,其睁开眼睛看见有一把刀正指着其,是一名戴帽子、穿浅蓝色衣服、黑色裤子、蒙着面的中年男子,其问他是谁,他用刀指着其说:“抢劫”,其害怕大喊了三声,他用刀指着其说:“把柜子打开”,其打开柜子拿出一叠钱扔到吧台上,一共是970.00元,他就把这叠钱抢走了,出门后他不知在哪拿了一根门字型的木棒,把门从外面别上后就跑了,其就报案了。
7、被告人田洪心供述,供认由于第一次抢劫没抢到钱,于是其决定换个目标继续抢劫。过了四五天的凌晨2点左右,和第一次一样,其在网吧将警服衬衫穿在里面,把鸭舌帽、白毛巾和尖刀揣在上衣兜里,在上次捡棒子的地方捡了一根“门”字型的木棒,顺着网吧门口的马路往东走,发现一家叫“XX”的旅店正在营业,其从门外看吧台里的一个女服务员正在睡觉,就决定动手抢劫。其走到附近的一个小区里面,把警服衬衫穿在外面,戴上鸭舌帽,用白毛巾遮住脸,把尖刀揣在裤兜里,又在门口观察了一会,把捡来的木棒放在门边就推门进去了,其拿出尖刀走到吧台前,这时女服务员醒了看见其大叫两声,其拿刀指着她说:“别喊,把钱拿出来”,那女服务员就用钥匙打开抽屉,从里面拿出一叠钱扔到吧台上,其拿起这叠钱就走了,临走时用放在门边的木棒将两扇门别上。这叠钱大约有900.00多元,后其回到网吧一直在上网,2014年5月16日警察来网吧将其抓住。抢来的钱其吃喝花了一部分,还剩下400.00多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田洪心抢劫的事实,有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具体位置;田洪心作案时使用物品,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穿戴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及外观情况;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洪心系累犯;被害人原XX、王一X陈述及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被抢的经过、财物数量、实施手段及抢劫人的外貌特征情况;证人靳XX、张二X证言,证实田洪心为实施抢劫准备的刀具和宽透明胶其二人家商店有售;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退赃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
二、本院经审理查明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田洪心在吉林市XX路XX旅馆登记室内,将旅馆老板檀XX的米蓝MLLEDM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00元)、现金1,000.00余元盗走后逃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经公安机关及本院追缴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MLLEDM1手机一部鉴定值人民币640.00元。
2、蛟河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5月20日,刑事侦查大队将白色触屏米蓝牌手机一部返还给失主檀XX。
3、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16日9时4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侦查大队侦查员将田洪心在XX网吧抓获后,发现其随身携带的白色米蓝牌手机内没有手机卡和通话记录,侦查人员预感手机有问题,经进一步询问,田洪心供认2014年4月末在吉林市XX路一家旅店内盗窃现金及手机的事实,侦查人员通过手机原始微信注册信息找到被害人檀XX,确定檀XX的手机和现金于2014年4月15日凌晨2点40分许在其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XX路XX旅馆登记室内被盗,当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4、失主檀XX陈述,证实吉林市昌邑区XX路XX旅馆是其家开的。2014年4月14日凌晨2点40分左右,其在旅店登记室睡觉醒来后看见床上站着一个人,那个人听见其喊声就跑了,后来其发现放在桌子上的白色米蓝牌触屏手机和墙上衣服兜内的1,000.00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
5被告人田洪心供述,供认2014年4月末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在吉林市XX路附近的“XX网吧”上网,其身上没钱了,就想出去偷点钱,其在网吧附近的小区发现了一家旅店屋里开着灯,其从玻璃门看见里面有一个女的在睡觉,其进入登记室那屋,将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手机揣兜里,又从挂在墙上的衣服兜里拿了一打钱(不到700元),其还想继续找钱时,这个女的就醒了,其害怕就跑了。盗窃的现金让其吃饭、上网花了,手机一直放在包里。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田洪心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田洪心所盗赃物的价值;发还清单证实退赃情况;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田洪心有盗窃嫌疑到破案的经过;失主檀XX陈述,证实其家旅店被盗款物具体情况;被告人田洪心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田洪心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田洪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第一起抢劫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心用刀胁迫吧台服务员原XX拿钱未得逞后,准备进入会馆102室拿钱柜钥匙时,发现另外一名服务员在屋里,被告人出于害怕其抢劫不能成功及屋外服务员有可能报警的害怕心理而被迫放弃抢劫,其动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主观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洪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刀具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洪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洪心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洪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洪心在实施第一起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洪心因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洪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及本院追缴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所抢、所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洪心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田洪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洪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已预缴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任星潼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