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魏××趁本屯村民被害人刘××家无人之际,从门进入刘家室内,在刘家炕柜里一个女士拎包内盗窃现金10,000.00元,并分别于同年3月9日、3月22日将部分赃款5,000.00元、3,000.00元存入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后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014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魏××从本屯村民被害人赵××家房后北侧窗户进入赵家室内,在赵××家衣柜里一个女士拎包里的红色钱包内盗窃现金5,500.00元,并于同年4月3日分两次将部分赃款存入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后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魏××从本屯村民被害人孙××家后窗户进入孙家,在孙××家炕上一女士拎包内盗窃现金4,000.00元,并于同年5月15日将部分赃款3,000.00元存入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后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魏××趁本屯村民被害人崔××家无人之际,在崔××家盗窃现金300.00元,后被崔××要回。
综上,被告人魏××共实施入户盗窃4起,盗窃人民币19,800.00元。案发后魏××被抓获归案。已退还赃款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孙××等人陈述,证人曹××、曲××等人证言,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案发前主动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