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曾用名孙一×),男,37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孙××在吉林省敦化市××附近驾驶的吉H35789号面包车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6月9日上午孙××开始产生幻觉,感觉有人要抓他,便驾驶面包车从敦化市沿302国道向蛟河市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孙××驾驶面包车行至蛟河市××村附近,发现面包车内油已不多,但孙××身上没有钱,自己便想要先找加油站加上油后再强行逃跑。孙××便驾车来到蛟河市××站,误以为××站后院为加油站,便强行开进×××后院,将××门口栏杆(价值人民币400.00元)撞折。到后院后发现不是加油站后又原路出来,开到×××东侧的××连锁加油站内。当时加油员正在给一辆黑色轿车加油,孙××上前将正在加油的油枪抢下,插到自己面包车的油箱内。加油员上前制止,孙××不听劝阻,当油枪自动跳停后,加油员将油枪取回挂在加油机上。孙××以为加油员不给其加油,便想到用打火机点装水的矿泉水瓶冒充汽油的方式威胁加油员,让其给面包车加油。随后孙××到自己的面包车内拿出一只打火机、半瓶矿泉水和一条毛巾,一手拿打火机,一手拿矿泉水瓶,并将瓶内水倒在毛巾上,以要点毛巾相威胁,对加油员说:“赶紧给我加油,不加我就点”加油员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给面包车加了300.00元汽油后,又威胁加油员给自己的矿泉水瓶内加了半瓶汽油。在加油过程中,孙××手持火机和毛巾在自己的驾驶员位置,待加完油后,孙××将明知余额不足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加油员后,便驾车逃跑。后孙××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朱一×、乔二×、李××、盛××、马×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孙××亲属赔偿众诚连锁加油站人民币300.00元,赔偿蛟河市客运公司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本件3页,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