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人王××,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分别以自家建玉米仓为目的,共同预谋后,于2015年7月27日晚,携带油锯并各自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到蛟河市××村××屯××顶子蛟河市××林场施业区18林班25小班国有林内,盗伐林木10株,树种为胡桃楸,核立木材积4.611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19.00元。林木砍伐后,造成0.8-2米件子。在往山下倒运时,被蛟河市××林场稽查中队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人张××、王××于2015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为被告人张××、王××盗伐林木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兰××等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根径检尺凭证、盗伐林木价值鉴定书、蛟河市××林场证明、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王××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王××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