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男,43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潘×与周××(2013年9月27日死亡)签订协议,潘×承包周××提供的林地种植人参,面积60,000平方米,使用费42万元,周××负责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树木、树根清理出林地,并将参桩提供给潘×,以上事宜在2013年10月10日完成。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初,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蛟河市漂河镇东升村柳树河屯东沟蛟河市青背林场施业区197林班20、23小班国有林内,擅自砍伐林木568株,核立木蓄积67.0403立方米,树种为黑桦、柞树、榆树、花曲柳树、胡桃楸树、糠椴树、白桦树、槐树、色树、水曲柳树。树木砍伐后,被告人潘×因周××开垦林地进度慢,潘×在明知开垦的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帮助周××雇用钩机、484拖拉机及其他干活人员,并带领雇佣的人员协助周××开垦林地57,616平方米,核86.4亩,其中重点公益林面积40,922平方米,核61.4亩。周××、潘×正在清理林地时案发。经鉴定,潘×、周××开垦的林地原有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被告人潘×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潘×非法开垦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徐龙奎、高春辉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青背林场证明、蛟河市林业局证明、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潘×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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