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56岁。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8时许,季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已另案处理)驾驶吉B8Q998号一汽小型轿车,沿蛟金公路由蛟河市前进乡平地沟村往前进村方向行驶,行至蛟金公路40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姜XX驾驶的轿车会车后,季XX驾驶的车辆将前方道路上同向行走的赶牛人被害人张XX撞倒,将被害人刘XX刮伤。后季XX姑父被告人周XX路过事故现场得知是季XX开车撞人后,为使季XX逃避刑事制裁,指使姜XX冒充肇事者。后姜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驾驶车辆撞人并联系人员救援。在公安机关对姜XX第一次讯问时,姜XX向公安机关交代季XX是肇事者。次日,季XX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周XX如实交代其为使季XX逃避刑事制裁冒充肇事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蛟河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姜XX、季XX、徐XX、宋XX等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明知季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为了使季XX逃避刑事制裁,冒充季XX向公安机关投案,使司法机关误认为周XX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