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6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胡XX酒后驾驶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XX街道XX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XX街XX小区103栋东侧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XX刮倒。王XX报案后,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将胡XX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胡XX赔偿被害人王XX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XX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