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红彬,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9月2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红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红彬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5日间,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250厂住宅、吉化荒山小区等地作案二十一起,窃取王某甲、陈某某等人人民币21,650.00余元、剑南春酒、茅台酒、五粮液酒、集邮册、“袁大头”银元、铂金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9.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叶红彬供述与辩解;失主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祖某某、李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王某丁、刘某甲、隋某某、王某戊、韩某某、卢某某、徐某某、王某己、刘某乙、赵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庚、马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叶红彬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抓捕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红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红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红彬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5日间,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250厂住宅、铁东荒山小区等地盗窃作案二十一起,窃取王某甲、陈某某等人人民币2万余元,剑南春酒、茅台酒、集邮册、“袁大头”银元、铂金项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有四起被告人叶红彬入室后未盗得财物。案发后,被盗物品部分被收缴并部分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叶红彬供述。证实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到2013年4月份,其在龙潭区250厂住宅等地,通过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二十余起,盗得人民币、首饰、烟酒、貂皮衣服、邮票纪念币等财物,大部分物品被其卖掉,钱款被其花销。
2、失主王某甲陈述。证实其家在龙潭区250厂住宅XX栋东XX单元4楼中门。2013年4月5日早上,其与爱人离开家。晚上回家后,发现东侧卧室东侧墙高低柜里丢了二瓶郎酒、一瓶剑南春酒以及一根鹿鞭。西侧卧室窗户有被螺丝刀撬过的痕迹。
3、失主王某乙陈述。证实其家住龙潭区榆树沟吉化炼油厂住宅XX栋XX单元3楼右门。2013年3月25日早上,其要拿钱去买电视,发现放在北侧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用牛皮纸信封装的5,800.00元钱及放在客厅半截墙柜上的一瓶玉兰油护肤霜被盗。门窗上没发现什么痕迹。
4、失主吴某某陈述。证实其家在龙潭区250厂住宅63栋2单元2楼左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爱人晚上6点多回家开门时,听到屋内有人,之后听到有人从楼上跳下去的声音。其与爱人进屋后,发现地上有脚印,放在书柜里的一盒芙蓉王香烟被盗。
5、失主祖某某陈述。证实其住龙潭区250厂住宅XX栋XX单元3楼中门。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其回家后发现屋内有脚印,放在卧室西侧大衣柜里的一个钻戒、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金转运珠丢失。
6、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住龙潭区250厂住宅XX栋XX单元3楼中门。2012年9月份,其和爱人去长春了,十一前回家发现被盗,放在东面卧室矮柜里的三十册集邮册丢失,西屋窗户被打开,有被撬的痕迹。
7、失主王某丙陈述。证实其住龙潭区榆树沟吉化炼油厂住宅XX栋5楼中门。2013年3月20日左右,其回家发现卧室电视柜柜门被打开,好像进人了。经清点,发现放在主卧室电视柜旁边床头柜抽屉内的四五个“袁大头”古钱币丢失。
8、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其位于龙潭区炼油厂住宅XX栋201室的家中被盗,卧室大衣柜抽屉中的2,000.00元,大衣柜旁边角柜内的3,800.00元,大衣柜里茶花香烟一条、520香烟半条、黄衫松香烟半条,冰箱内长白山烟一盒、女士香烟两盒,角柜上的诺基亚充电器以及卧室电脑桌上的100.00多元硬币丢失。小偷是撬开卧室窗户进入室内的。
9、失主孙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龙潭区250厂住宅XX栋XX单元3楼中门。2012年12月其在外地,帮其看家的朋友打电话告诉其家中被盗,东面大衣柜里的女士貂皮休闲坎肩丢失。2013年1月21日其回到家中,发现放在西面大衣柜抽屉里的其爱人单位年终评先奖励发的一个纯金金质奖章、放在东屋电视柜下面杂物纸盒里的坠是金镶玉的一个项链以及东面大衣柜里的三条男士腰带也丢失了。
10、失主胡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日晚,其位于龙潭区榆树街秀山社区XX栋XX单元2楼中门的家中被盗,放在梳妆台抽屉里的200.00多元丢失。
11、失主杜某某陈述。证实其住龙潭区榆树沟吉化炼油厂住宅XX栋XX单元2楼右门。2013年3月6日晚上5点至9点,其家被盗,放在东侧卧室衣柜内抽屉里的一盒中南海牌白嘴香烟丢失。小偷是从卧室窗户进来的。
12、失主王某丁陈述。证实其住龙潭区250厂住宅XX栋XX单元3楼右门,2013年1月12日晚上9点多发现家中被盗。放在南侧卧室落地柜里的三瓶茅台酒、落地柜抽屉里的一副女士皮手套、床头柜抽屉里的85.00元和一个银手镯,北侧卧室立柜里的一件旧男士羊毛衫,客厅桌子上女士拎包里的40.00多元纸币,北侧卧室写字台抽屉里的100张1角钱和一个镀金毛主席100周年纪念币、一个辽沈战役纪念馆纪念币丢失。并证实南侧卧室窗户被撬。
13、失主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左右,其位于龙潭区吉化炼油厂宅XX栋XX单元2楼左门的家中被盗。北侧卧室写字台抽屉里收藏的三捆1角的1980年版纸币(面值共60.00元)和一些生肖纪念币、老版1.00元面值和10.00元面值的人民币(面值共20.00多元)以及几张外汇券被盗。
14、失主隋某某陈述。证实其住龙潭区250厂住宅XX栋XX单元3楼中门。2013年1月8日下午4点多其离开家,第二天早上9点其回家后,感觉家里进来人了,东侧卧室立柜女士挎包中的百元面值人民币3,000.00元及二三百元零钱丢失,窗户上有螺丝刀撬过的痕迹。
15、失主王某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在龙潭区榆树街秀山社区XX栋XX单元2楼中门其家中,其将两个月的工资3,000.00元放在室内大衣柜的小黑包中。后来在用钱时发现不见了。小偷是将窗户撬开进入的室内。
16、失主韩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其位于龙潭区吉化炼油厂住宅XX栋XX单元3楼右门的家中被盗,丢失3,400.00元和两瓶五粮液白酒。百元面值人民币3,000.00元和共100.00元的1元纸币放在卧室柜中钱夹内,钱包(内有85.00元)放在卧室柜上,共200.00多元的5角、1.00元硬币放在卧室柜抽屉钱包中,两瓶五粮液白酒放在卧室柜中。小偷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家中。
17、失主卢某某陈述。证实其住龙潭区榆树街秀山社区XX栋XX单元2楼左门。2013年2月16日晚,其与爱人去了北京,让邻居帮忙照看家中。4月21日下午2点左右,邻居给其打电话说家中进小偷了。其从北京回来后,经清点没发现什么物品被盗。小偷是撬开厨房窗户进入的室内。
18、失主徐某某陈述。证实其住龙潭区250厂住宅XX栋XX单元2楼右门。2012年9月份,其和爱人去了大连,一直到2013年4、5月份,其接到公安电话问其家中是否被盗,7月10日其返回家中。清点后,发现放在东侧卧室书柜中铁盒里的100.00元左右硬币和放在东侧卧室书柜对面立柜里的男士日立牌机械表丢失。
19、失主王某己陈述。证实其住龙潭区吉化炼油厂宅XX栋XX单元3楼中门。2012年10月4日下午4点,其全家出去吃饭。晚上8点左右回家,发现房门的第二道门开着,后来清扫房子时发现放在西屋玻璃柜里的一瓶茅台酒、东屋地柜最下层大约二十本集邮册及里边的邮票不见了。
20、失主刘某乙陈述。证实其住龙潭区吉化炼油厂住宅XX栋XX单元3楼左门。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6、7点,其和母亲在家,母亲有病常年卧床,在东侧卧室躺着,其在上厕所时听见西侧卧室有动静,像有人从窗台跳下去的声音,其感觉家里进人了。从厕所出来时发现西侧卧室窗户开了,窗台和下面凳子上有脚印,窗户有被撬痕迹,但没丢什么东西。
21、失主赵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1日租的龙潭区新树街吉化炼油厂宅XX栋楼XX单元2楼中门,几个月后因其丈夫工作变动,房子就空着了。元旦前后其和丈夫准备去清扫,开门后发现屋子窗户半开着,窗台上有脚印。因屋里没有值钱的东西,所以是否丢东西其没在意。
22、失主高某某陈述。证实其租的龙潭区铁东武汉路北荒山小区XX号楼XX单元2楼中门。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5点多,其回家开门时听见屋里有动静,进屋后发现厨房门开着,窗台上有脚印,门窗有被撬痕迹,清点后没丢什么东西。
2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花鸟鱼市场1楼14号摊位收购邮票。2013年春节前后,其收购过被告人叶红彬分两次卖的十多本集邮册及一瓶红花郎酒。
2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市花鸟鱼市场儿子的小店帮忙。经营范围是邮票和杂项、旧版纸币、铜钱之类。几个月前其从一个男子手里收过5个假的“袁大头”。该男子还要卖几瓶茅台酒,因其不懂酒类没敢收,是别人收的。
2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2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叶红彬对盗窃现场及销售赃物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2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郎酒一瓶,集邮册十本,并将郎酒返还给失主王某甲。
2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红彬曾被刑事处罚及释放情况。
2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叶红彬的自然情况。
3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1)因孙某某未能提供丢失三条男士腰带的品牌、购买年份、价值,故无法对上述物品作物价鉴定;(2)被告人盗窃的十本集邮册,因一名失主未找到,分不清具体为谁所有,故无法返还。
3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叶红彬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红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红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入室盗窃,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叶红彬认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有十起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此可从轻处罚,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红彬有四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红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