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2岁。
被告人王×,男,25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王×在蛟河市×××歌厅3楼包房门口因琐事与朋友被害人程×发生争吵,刘×和王×用拳头打程×头部、身上几拳,后程×去蛟河市医院看伤。22时许,刘×、王×在医院门口给程×送药费时再次发生争吵,刘×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程×左肩部前侧一刀,程×转身逃离时,王×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程×左后背一刀。经法医鉴定:程×右眼部挫伤、左肩关节前侧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肩胛部创口10.5厘米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刘×被传唤归案,王×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陈述,证人李××、常××、雷×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王×赔偿被害人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王×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冬梅
(此件2页,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