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一X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蛟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男,4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X,男,4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三X,男,4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四X,男,4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48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男,3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二X,男,44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一X,男,6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一X,男,51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二X,男,46岁。

被告人赵一X,女,61岁。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X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杨二X、杨三X、杨四X、朱XX、常XX、赵二X、温一X、孟一X、孟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雪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赵一X及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一X在自家院内焚烧垃圾后,将未燃尽的灰碳倒在粪堆上,大风将带有火种的燃烧物吹到附近的柴禾垛并引燃,由于风大,火势加剧,大火迅速燃烧到赵一X家的住房,又将赵一X的邻居杨四X家的房屋点燃,火势无法控制,大火将相邻的杨二X家房屋、孟一X家房屋、孙一X家房屋、杨五X家房屋、常XX家房屋、温三X家房屋、温一X家房屋、赵二X家房屋、杨一X家房屋、杨三X家房屋、朱XX家房屋烧毁。经鉴定,火灾造成杨四X、杨二X等12户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560 486.5元。2015年4月27日赵一X被蛟河市公安局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XX、孟一X、常XX、王XX、杨二X、温二X、杨三X、孙一X、杨一X、赵二X、朱XX、杨五X、杨四X陈述,证人孙二X证言,出示了蛟河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财物损失汇总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一X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赵一X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赵一X在自家院内烧垃圾导致失火,火势蔓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房屋及物品烧毁,现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分别为:杨一X47 386元;杨二X68 621元;杨三X27 847元;杨四X64992元;朱XX40 678元;常XX115 215元;赵二X41 026元;温一X50 215.5元;孟一X、孟二X66 978元。

被告人赵一X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无力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在发现失火后积极进行灭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现其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鉴定报告中对原告人种子化肥的鉴定异议,认为缺乏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一X在自家院内焚烧垃圾后,将未燃尽的灰碳倒在粪堆上,火种引燃附近的柴禾垛,由于风大,火势加剧,大火迅速燃烧到赵一X家的住房,火势继续蔓延,将杨四X、杨二X、孟一X、孟二X、孙一X、杨五X、常XX、温三X、温一X、赵二X、杨一X、杨三X、朱XX家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经鉴定,火灾造成杨四X、杨二X等13户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579 506.5元(其中被告人赵一X自家损失19 020元)。案发后,赵一X被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2015年4月27日10时50分许,白石山镇友好村王XX报案称,其自家房屋及同村杨二X、常XX等十余家村民房屋相继起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立即侦查。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赵一X家牛粪堆西北角,起火原因是赵一X烧杂柴引起火灾。经物价部门鉴定,杨四X、杨二X等13户居民财物损失共计579 506.5元,此案提起。经传唤,赵一X供认当日9时许在自家院子东侧牛棚前烧杂物,由于当日风大,将未燃尽带有火种物质吹到附近的柴禾垛并引燃,因风大,大火迅速燃烧到赵一X家住房,随后东侧邻居杨四X、杨二X等13家住宅相继起火被燃烧。此案告破。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人赵一X无违法犯罪记录。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赵一X身份情况。

4、蛟河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载明2015年4月27日9时至14时,蛟河市主导风向为西南偏南风,平均风速为5级。

5、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位于赵一X家牛粪堆西北角,起火原因是赵一X烧杂柴引起的火灾。

6、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因赵一X涉嫌失火,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赵一X经体检为多发性早搏、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看守所拒绝收监。蛟河市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7、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财物损失汇总表,载明杨一X房屋等12件物品,损失价格47 386元;杨二X房屋等15件物品,损失价格68 621元;杨三X房屋等8件物品,损失价格27 847元;杨四X房屋等8件物品,损失价格64 992元;杨五X房屋等3件物品,损失价格28 800元;朱XX房屋等10件物品,损失价格40 678元;常XX房屋等11件物品,损失价格115 215元;赵二X房屋等10件物品,损失价格41 026元;温一X房屋等9件物品,损失价格50 215.5元;温三X房屋等2件物品,损失价格4 700元;孟一X、孟二X房屋等11件物品,损失价格69 978元;孙二X房屋等3件物品,损失价格19 020元;孙一X房屋,损失价格1 028元。

8、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白石山镇XX村XX屯,起火点位于火场的西南角孙二X家院内东侧靠北牛粪堆位置,火场为向北向东北方向呈扇形分布。由起火点向东北方向杨四X家,再到杨二X家,由此继续向东北方向蔓延,最后至朱XX家,北侧孟一X家。现场12家起火,房屋等均不同程度烧毁。

9、被害人常X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大火将其家96平方米房屋、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面包车一辆、40袋化肥、价值1 200元的玉米种子、黄烟3000斤、价值4 000元的枝桠柴、和一个砖混结构的棚子还有一些家具都烧毁了。

10、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其是杨二X妻子,2015年4月27日,孙二X家失火将其家前院的杨四X家烧着了,之后将其家也烧着了。其家房子烧落架了,三个仓房烧没了,二个苞米仓子烧没了,电视、冰箱、洗衣机、家具、电脑、铡草机、价值一万元的化肥、一千元的农药、二千元的稻草、扒皮机都烧毁了,损失约13万元。

11、被害人杨二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孙二X家东面着火了,他家邻居杨四X家也着起来了,接着其家也着起来了。一共烧了十来家。其家损失大约十一万左右。

12、被害人温二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孙二X家着火导致其家被烧毁其家两栋房屋、冰柜一台、缝纫机一台、电视剧二台、组合柜两组、洗衣机一台、仓房一个、2000斤黄烟、19袋玉米种子、20袋化肥、一台铡草机、电机一台、牛车箱一组,损失共计51 480元。

13、被害人杨三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屯里别人家着火了,把其家房子引燃了。其家房子、牛圈、柴禾棚子、两个玉米仓子、家具、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两组、1000余斤玉米、10袋玉米种子、化肥10袋等被烧毁,损失总价值约41 000元。

14、被害人孙一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孙二X家和杨四X家房屋中间的柴火堆先着火,火借风势往北烧了10来户村民的房子,下午4点多其家房顶着起来了,消防队员给救灭了。其家就烧毁红瓦300块、PVC板19.5平方米,一共价值1 100元。

15、被害人杨一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屯里其他人家着火把其家房子引燃,将其家房屋一栋、家具、暖气、铁质玉米楼子、2600斤玉米、价值480元稻草、仓房、一栋、1200斤水稻、13袋化肥、10袋玉米种子、一辆自行车、一辆摩托车、12跟铁管、14快石棉瓦、4捆烟绳子、澡盆一个、喷雾器一个、床垫子一个、铡草机一台、牛圈、柴禾棚子等都烧毁了,价值约八万元左右。

16、被害人赵二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别人家着火把其家房子烧了,房子里的家具、餐具及厨房内粮食都烧毁了,还有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玉米仓子里一万斤玉米、牛棚子、一个仓房、铡草机一台、13袋化肥、一瓶农药、牛车一辆也烧毁了。

17、被害人朱X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屯里其他人家起火后,风刮过来把其家引燃了。其家房子烧了一半,仓房烧毁了两个,1500斤黄烟、电锯一个、玉米播种机一台、十五空塑料、19袋化肥、一个木耳装袋机、种菜大棚、玉米楼子连同价值17 000元钱的玉米、一台手扶拖拉机等都烧毁了。

18、被害人杨五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其邻居常XX家着火烧到其家的。其家牛棚、玉米仓子、黄烟被烧了,损失价值一万元左右。

19、被害人杨四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其家西侧孙二X家房屋东侧柴火垛先着的,然后烧到其家的。孙二X家怎么着的火其不清楚,但“老孙太太”总在她家东侧粪堆那烧垃圾。其家房子烧落架了,现金2万元、家具、衣物、种子30多袋,价值3千多元、化肥100袋,价值6千多元、2600多斤黄烟,价值2万元、摩托车一台、电视机等都烧毁了,损失总价值有十多万元。

20、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其是孟一X妻子。2015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其从山上往家走时见其家前院老孙太太在他家院里东侧烧垃圾,因风大,把旁边的苞米秸秆引着起火了,然后他进屋用水瓢盛水浇玉米秸秆,没浇灭,火借着风势越着越大,又把她家旁边的柴火垛引燃起火了,紧接着把她家东侧邻居老杨家院内的柴禾垛引着了,之后火越着越大,开始连着烧,火烧到其自家了,其就赶紧救火,之后的事就不记得了。

21、被害人孟一X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10时许,孙二X家先起的火,火势很大,其开始救火,约五分钟左右,火就烧到其家了。其家房屋烧落架了,一台四轮手扶拖拉机、一台玉米扒皮机、一台铡草机、价值二千元的玉米种子、七千元的化肥、七百元的农药及屋内的家用电器等都烧毁了。

22、证人孙二X证言,证实赵一X是其母亲。2015年4月27日赵一X在院子里烧垃圾,因风大,把其自家给烧了,火借着风势又把其家东侧杨四X、杨二X等10多户老百姓家房子烧了。

23、被告人赵一X供述,供认2015年4月27日9点半多钟,其将院里玉米秸秆和豆秸用扫帚扫到其家东侧牛棚前的粪堆处,用火柴点燃,当时风比较大,火势一下子就烧起来,直接把其家东房山头的柴火垛引燃了,引燃后又把其家房子和杨四X家房子也引燃了,再后来火借着风势一直往北刮,把屯里10余户居民的房屋都烧着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蛟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失火导致村民财产不同程度受到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一X受损12件物品,损失价格47 386元;杨二X受损15件物品,损失价格68 621元;杨三X受损8件物品,损失价格27 847元;杨四X受损8件物品,损失价格64 992元;朱XX受损10件物品,损失价格40 678元;常XX受损11件物品,损失价格115 215元;赵二X受损10件物品,损失价格41 026元;温一X受损9件物品,损失价格50 215.5元;孟一X、孟二X受损11件物品,损失价格69 978元;杨五X受损3件物品,损失价格28 800元;温三X受损2件物品,损失价格4 700元;孙一X损失价格1 028元;孙二X(被告人赵一X之子,与赵一X一居生活)受损3件物品,损失价格19 020元。其中杨五X、孙一X放弃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温三X于2015年11月28日去世,其继承人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及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X在焚烧垃圾过程中,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杨二X等13户房屋及其他生活资料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579 50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一X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对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予采纳。其诉讼代理人关于鉴定报告中对化肥、农业损失的鉴定缺乏客观性的代理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一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赵一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损失47 386元;杨二X损失68 621元;杨三X损失27 847元;杨四X损失64 992元;朱XX损失40 678元;常XX损失115 215元;赵二X损失41 026元;温一X损失50 215.5元;孟一X、孟二X损失69 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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