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文革(绰号:严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中专文化,系XX厂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胜武(绰号:黑子),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文革、杨胜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文革及其辩护人张宏、被告人杨胜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文革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7日间,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西关热电厂、昌邑区大东门等地,先后五次将5.21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杨胜武;先后三次将2.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沙某某。贩毒总量共计7.31克。
被告人杨胜武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7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会有海鲜楼、昌邑区统泰新物华等地,先后两次将3.9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将0.5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沙某某。贩毒总量共计4.41克。
经鉴定,以上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严文革、杨胜武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某、沙某某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情况说明;照片;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文革、杨胜武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文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严文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首先,其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其次,其认为即使严文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严文革在统泰物华贩卖给杨胜武毒品的事实与严文革无关,应将此起冰毒的数量约0.5克从严文革贩卖毒品总量中予以扣除,因此严文革贩卖毒品总量应在7克以下。
被告人杨胜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文革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7日间,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西关热电厂、昌邑区大东门等地,先后五次将5.01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杨胜武;先后三次将2.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沙某某。贩卖毒品总量共计7.11克,违法所得人民币6,450.00元。
被告人杨胜武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7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会有海鲜楼、昌邑区统泰新物华等地,先后两次将3.9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将0.4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沙某某。贩卖毒品总量共计4.31克。
经对杨胜武及付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进行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严文革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中下旬,黑子给其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在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金色嘉年华洗浴中心附近,黑子给其人民币1,000.00元,其交给黑子两包冰毒1克左右。2013年12月中下旬,在桃源路旧物市场路口,黑子花费人民币500.00元向其购买一包冰毒5分左右;在北极火车道口,黑子花费人民币350.00元向其购买一包冰毒约3分;在统泰新物华加油站附近,黑子花费人民币500.00元向其购买一包冰毒四五分。2014年1月7日晚,在其家中,黑子花费人民币1,900.00元向其购买三包冰毒2克多。2013年12月末,在其家中,沙某某花费人民币300.00元向其购买一包冰毒约3分。2014年元旦左右,沙某某向其银行卡内打款人民币700.00元,在哈龙桥南向其购买一包冰毒9分多。2014年1月5日,在中东新客运站附近,沙某某花费人民币1,200.00元向其购买两包冰毒1克多。
2、被告人杨胜武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在吉林市朝阳街金色嘉年华门前,文嫂(付某某)给其人民币1,000.00元购买冰毒,同时给其人民币50.00元作为打车费。随后其联系严文革,在严文革手中购买两包冰毒约1克交给文嫂。2014年1月7日,文嫂给其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在严子家中其花费人民币1,900.00元向严子购买三包冰毒约3克,并在吉林市东市场会友海鲜楼文嫂家中,将三包冰毒以人民币2,100.00元的价格卖给文嫂,文嫂给其一些冰毒。2013年12月20多号,王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在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旧物市场附近,王某某交给其人民币500.00元,在北极道口,其向严子购买一包冰毒约四五分并交给王某某。2013年12月中旬,在吉林市船营区北极铁道口附近,其花费人民币350.00元向严子购买一包冰毒3分左右自己吸食。2013年12月中旬,沙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购买冰毒,给其人民币500.00元,其联系严子后,在统泰新物华附近,其向严子购买一包冰毒四五分并交给沙某某。其共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有时还能跟着吸食。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租住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会友海鲜居民楼。2014年1月7日晚,其给黑子发信息欲购买三包冰毒,在其家中其交给黑子人民币2,100.00元,黑子离开后不久给其带回三包冰毒2克多,并向其索要一些拿走。半个月前的一天,其给黑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在吉林市船营区金色嘉年华商务会馆门前其交给黑子人民币450.00元,在南京街部队附近道边,黑子交给其两包冰毒约2克。
4、证人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下旬,其给严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严子让其等电话。不久,黑子给其回电话称带其去买冰毒。在其车中,其将人民币650.00元交给黑子,二人开车到吉林市昌邑区统泰新物华加油站对面,黑子下车后回来给其一包冰毒约9分。2013年12月25日晚,在严子家中,其花费人民币400.00元向严子购买一包冰毒约0.3克。2014年元旦后半夜,其给严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其向严子银行卡内打款人民币700.00元,在哈龙桥桥南,严子交给其一包冰毒约1克。2014年1月初,其给严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在中东客运站严子给其两包冰毒1克多,其共交给严子人民币1,200.00元。其购买的冰毒均被其吸食。
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指定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管辖。
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胜武白色晶体一包、人民币2,100.00元、扣押付某某白色晶体三包。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杨胜武及证人付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杨胜武及证人付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实在被告人杨胜武身上扣押的冰毒0.51克,在付某某身上扣押的冰毒2.91克,均已移交至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小月、王某某、张某某、小波,未发现被告人严文革有前科劣迹。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严文革、杨胜武的自然情况。
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文革、杨胜武均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文革、杨胜武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人均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文革及其辩护人认为严文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及辩护人认为严文革贩卖毒品总量在7克以下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文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杨胜武的供述及证人沙某某的证言均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严文革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7日间,多次向杨胜武及沙某某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总量共计7.11克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严文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胜武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文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胜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胜武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严文革违法所得人民币6,450.00元、被告人杨胜武的其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