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8月11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峰于2013年6月至9月间,在蛟河市、吉林市丰满区、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正门等地,先后四次卖给赵某某、于某某冰毒约5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峰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于某某证言;毒品称重说明;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吉林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峰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为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9日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吉林市看守所狱医及同监号秦某某均可证实;2013年9月9日贩卖毒品是公安机关特情引诱所为。
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同意被告人王峰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峰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想法和客观行为,未从中牟利,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峰于2013年6、7月份至2013年9月9日,在蛟河市、吉林市丰满区、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正门,先后三次贩卖冰毒共约3.98克,其中贩卖给赵某某冰毒约2克,贩卖给于某某冰毒1.98克,王峰共获利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峰供述。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张某某(即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其在蛟河市39迪厅与一个男子联系购买1克。后其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8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为路费。其将人民币700.00元交给39迪厅的男子,该男子交给其1克冰毒。其与张某某吸食一部分,剩下的被张某某带走。9月初,张某某给其打电话欲买1克冰毒,其与“亮哥”联系好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在吉林市丰满区,张某某将人民币600.00元交给其,其交给“亮哥”。后在伊利花园“亮哥”交给其约1克冰毒,其与张某某吸食一部分,剩下的被张某某拿走。9月9日,张某某给其打电话欲购买2-3克冰毒,其与“亮哥”联系,约好3克人民币1,800.00元。其告诉张某某3克冰毒人民币2,400.00元,张某某同意,并称让朋友与其联系。不久,一个男子给其打电话。在东北电力学院门口该男子车上,该男子交给其人民币2,400.00元,其将人民币1,800.00元交给“亮哥”,“亮哥”交给其三袋冰毒约3克,其将冰毒交给买毒男子后被抓。并证实其还向“文哥”购买过冰毒。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王峰称呼其为张某某。2013年6月份,其给王峰打电话让帮忙联系购买冰毒,王峰称1克冰毒人民币800.00元。在蛟河市其交给王峰人民币800.00元,王峰帮其买回一包冰毒,二人吸食一部分,剩余的被其带回吉林市吸食。王峰称人民币800.00元中有人民币100.00元是他的路费。9月初,其给王峰打电话欲购买冰毒,王峰称1克冰毒人民币600.00元。在吉林市丰满区,其将钱交给王峰,当时有一个男子与王峰在一起。后在王泽明家,王峰拿出一袋冰毒约1克,其与王峰吸食一部分,余下的被其带走吸食。9月8日晚,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帮忙联系购买冰毒。9月9日下午,其与王峰电话联系欲购买3克冰毒,王峰称人民币2,400.00元,其转告于某某,于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其将于某某的电话号告诉王峰,二人如何联系的其不清楚。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其给赵某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后赵某某回电话称能买到,约好3克冰毒人民币2,400.00元。晚上六七点钟,一个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东北电力学院老校区门口。在约定地点其车上,其将人民币2,400.00元交给一个男子。大约二十分钟后,该男子交给其三袋冰毒,其刚要离开便被抓。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于某某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8克,扣押被告人王峰人民币600.00元。
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峰贩卖给于某某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2013年9月9日,将于某某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的三包冰毒重1.98克。
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王峰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赵某某、于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峰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8月11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9、蛟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蛟河市看守所未找到被告人王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档案。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对被告人王峰供述的向其贩卖冰毒的“亮哥”、“文哥”以及蛟河市男子,正在核实和抓捕中。(2)与王峰、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王泽明正在抓捕中。(3)2013年9月9日,将于某某抓获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冰毒三包。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峰的自然情况。
12、吉林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峰在入吉林市看守所进行健康检查时,身上无外伤。经询问吉林市看守所狱医,狱医称因无记录,故无法查证王峰是否曾向其取药。秦某某原办案单位为长春市公安局,在吉林市看守所属于异地羁押,吉林市看守所不予提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峰在蛟河市“文哥”处购买冰毒后贩卖给赵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起事实系被告人王峰帮助赵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王峰在整个过程中未牟利,对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峰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三次。对被告人王峰认为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9日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于该日被抓获到案,次日入吉林市看守所,根据吉林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王峰入所时身上无外伤,故对被告人王峰曾受过刑讯逼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认为2013年9月9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存在特情引诱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此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此次亦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且其针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峰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峰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其中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