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26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在蛟河市××镇××村崔××家小卖店看到本村农民被害人张××因琐事与村民张一×发生口角,张××打了张一×一耳光,赵××便上去打了张××二耳光,之后被大伙拉开。当赵××走到×××门前岔道口时,张××开车追上赵××,下车使用刚买的锯砍赵××几锯,后被赵××抢下,并用这把锯将张××脸部和左臂部砍伤。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张一×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张××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赵××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冬梅

(此件2页,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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