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45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董XX在蛟河市XX饭店参加升学宴喝了一瓶啤酒,16时许在XX歌厅又喝了两瓶啤酒。同日19时30分许董XX酒后驾驶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X公路XX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 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XX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