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77号
被告人张玉芹,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690918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9月 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50913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殴打他人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91127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芹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芹及其辩护人张德海、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芹于2015年1至2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XX号楼XX单元XX室,先后两次向刘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
被告人张玉芹于2015年1至2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家家乐超市门前广场、新吉林春明狗肉馆附近,先后7次向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6克。
被告人张玉芹于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XX号楼XX单元XX室,被公安机关民警从身上及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0.46克。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至2月间,先后两次帮助庄某某在张玉芹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并获利。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年初至2015年2月间,在本市昌邑区昌盛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其家中,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十余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说明等书证;证人庄某某、刘某丙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张玉芹、姜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芹多次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玉芹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持有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没有向刘某丙贩卖毒品;只向姜某某贩卖两次;没有多次贩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玉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贩卖次数及数量均是依据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张玉芹的供述并不一致,根据“诉辩利益归被告”的原则,应以被告人张玉芹供述的贩卖次数最少次数及重量对其量刑。被告人张玉芹当庭悔罪,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芹非法持有毒品10.46克,刚过起刑点,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应在十次以内。侦查机关是从刘某甲的交代中获取了被告人姜某某购买毒品及被告人张玉芹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为侦查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张玉芹的犯罪线索,被告人刘某甲构成立功;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无任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然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至2月间,被告人张玉芹于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XX号楼XX单元XX室,先后两次向刘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4克,获利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张玉芹在吉林市龙潭区家家乐超市门前广场、新吉林春明狗肉馆附近,先后四次向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8克,获利人民币1,4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玉芹共计贩卖毒品六次,约5.2克,获利人民币2,900.00元。
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张玉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XX号楼XX单元XX室家中及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0.46克。
2015年1至2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为吸食毒品,先后两次帮助庄某某在张玉芹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
2013年年初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吉林市昌邑区昌盛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其家中,容留姜某某吸食冰毒十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玉芹、姜某某、刘某甲的自然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2日民警在被告人张玉芹身上搜出0.34克毒品;在被告人张玉芹家电脑桌上搜出0.87克毒品;在被告人张玉芹家衣柜中黑色皮包内的黄色钱包里搜出9.25克毒品;2015年3月2日,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搜出0.05克毒品。扣押张玉芹人民币6,600.00元、opp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lingwin手机一部。
3、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玉芹辨认在其家电脑桌上、衣柜内黑色皮包内黄色钱包内、随身携带钱包内搜出毒品的事实。
4、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毒品当场称重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搜出毒品为0.05克的事实;在被告人张玉芹家搜出毒品为0.87克的事实;在被告人张玉芹家衣柜中黑色皮包内的黄色钱包里搜出毒品为9.25克的事实;在被告人张玉芹身上搜出毒品为0.34克的事实。
5、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毒品已经移送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玉芹、姜某某、刘某甲近期吸食过毒品。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玉芹供述为其贩卖提供毒品的罗锅男子正在查找中。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中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张玉芹为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被告人张玉芹辨认出被告人姜某某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胖胖 。
10、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张玉芹家电脑桌上搜出1包毒品;在被告人张玉芹家衣柜内黑色皮包内布制钱包内搜出10包毒品;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搜出约为0.05克毒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从叫姜某某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第一次是在吉林市昌邑区锦东花园小区北门门口附近,第二次是在吉林市昌邑区天江小区综合1号楼1单元楼下。每次都是四百元钱购买8分左右的冰毒,一共从姜某某手中购买了两次,共约1.6克冰毒。每次我从姜某某手中购买冰毒之后,我都从购买的冰毒中拿出来一部分给姜某某,每次给姜某某大约2分左右,我害怕姜某某在外面乱说,和别人说我吸毒的事,而且姜某某帮助我购买冰毒,我给他点冰毒也算是给他的好处费。我听姜某某说是从江北一个女子的手中购买的。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我从杨丽手中购买了1,000.00元的大约2克的冰毒。2015年2月24日我从杨丽手中购买了500.00元的大约1克的冰毒。杨丽家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玉芹的供述,我还叫杨丽、张丽英,在龙潭区江机几号刘记不清了,不是四单元就是三单元1楼中门住。我卖的冰毒都是一个外号叫罗锅子的男的给我的,他平时把冰毒交给我,之后告诉我有人给我打电话要冰毒你就给送过去,我把冰毒交给买冰毒的人之后,买冰毒的人把钱给我,之后罗锅子再从我这把钱取走,每次我帮罗锅子卖冰毒,罗锅子都给我100元或50元的好处,还有就是罗锅子每次都给我送10多包冰毒,一包大约1克左右,罗锅子给我的这些冰毒还让我免费吸食,罗锅子一共给我送过四五十包冰毒,我吸食了能有20包左右。罗锅子说以后租房子我给你租,你不用拿钱了。我钱包里的钱其中3700元是罗锅子给我让我交房租的,剩下的1000元钱是我儿子的钱,再剩下的就是平时我帮罗锅子卖冰毒,罗锅子给我的跑腿钱。
我卖给过一个挺胖的小伙子,我管他叫胖胖。胖胖是开出租车的,一共卖给他四次冰毒,有两次是每次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胖胖8分左右的冰毒,还有一次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胖胖6分左右的冰毒,还有一次是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胖胖6分左右的冰毒,但是胖胖就给了200元钱,事后用一个纪念币顶了欠我的200元钱。我还卖给一个叫刘某丙的男子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丙8分左右的冰毒。
2015年年前的一天,晚上大约能有7、8点左右,胖胖(姜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俩就约在家家乐超市门前一个跳舞的小广场见的面,,我在家拿出一小包冰毒,一包冰毒大约能有9分左右的净重,我倒出来大约2分左右的冰毒,我把冰毒装在一个利群的烟盒里,告诉胖胖
冰毒让我扔在广场旁边吉林银行的墙角,胖胖给了我大约400块钱,之后胖胖就把冰毒捡走了。
这之后大约能有20多天,晚上7、8点左右,胖胖又给我打电话,胖胖说让我帮他办点事,意思就是买冰毒。大约过了3个多小时胖胖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我家附近的一个叫春明的狗肉馆那。我就从家里拿出来一包冰毒,大约能有9分左右,见面之后我就把这包冰毒给胖胖了,胖胖给了我400元钱,之后胖胖说这包冰毒是给别人买的。
这之后过了10多天,胖胖又给我打电话,我说你把车停春明狗肉馆旁边的胡同里,之后我从家里拿出一包冰毒,从中抠出来了3分左右,我把冰毒交给胖胖,胖胖给了我400元钱,之后胖胖问我说姐,这包东西够吗?意思冰毒少了。我说怎么不够呢,每次都是这么多。
第四次是第三次过了10多天,胖胖又给我打电话,我俩约在我家楼头的胡同见面,我在家里拿出一包冰毒,大约能有6分左右的冰毒,我俩见面之后我就把冰毒给胖胖了,胖胖说姐不好意思,我刚在电话里没说,钱不够了,差200元钱,过几天给我送来,之后胖胖就给了我200元钱。这之后三四天左右,胖胖来我家给了我一个纪念币,说现在没有钱,先把这东西押我这,一直到现在胖胖也没给我这200元钱。
2015年年前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刘某丙上我家来了,我拿出一包冰毒,大约能有9分左右。我说我帮朋友卖,给我母亲挣点药费。我说你尝尝,我就把这包冰毒打开了,我就用我平时吸毒的工具给刘某丙整上了,刘某丙吸食了大约5、6口,之后刘某丙接了个电话说要开会,我说你把剩下的也拿走吧,刘某丙就把剩下的冰毒也给拿走了。
这之后过了三天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刘某丙又上我家来了,刘某丙问我还有没有冰毒,我说有,刘某丙让我再给他拿一包,问我这东西多钱一包?我说500元一包,我说你就拿着吧,刘某丙说那不行,这东西也不是你产的,我就给刘某丙拿了一包冰毒,大约能有5分左右,刘某丙拿着冰毒就走了,当天晚上大约5点左右刘某丙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给在我家卧室电脑桌上的鼠标垫下面放了1,000.00元钱,是买冰毒的钱。
年后的一天,中午10点多钟,刘某丙到我家来了,等刘某丙走的时候我就拿出一包冰毒放在电脑桌的桌角上了,之后我用手点了一下桌角,刘某丙就把冰毒拿走了,当天下午5点多钟,刘某丙给我打电话问我看见我的化妆包里的钱没(500元钱),说我啥钱啊,刘某丙说你说啥钱,意思就是买冰毒的钱。
我把冰毒放在我的钱包里,大约能有10包左右,钱包放在一个黑色的皮包里,皮包放在我家大衣柜里了。另外我家电脑桌上有一包冰毒,还有警察抓我的时候我身上的一个小绿包里有一包冰毒。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我帮庄某某买了两次,庄某某让我帮他购买毒品之前和我说过,不能让我白跑,意思就是买完冰毒之后给我点冰毒让我吸食。帮刘某甲购两次,帮他购买的冰毒都让我和他吸食了。这四次都是2015年1月和2月份的事。我每次从这名女子手中都是购买一包大约八分左右的冰毒,每包400元钱。但是有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这名女子说我前不够了,先给了她200元钱,过了三四天我拿着我的一枚纪念币找到这名女子,告诉她,这枚纪念币先押在她那,等我有钱了,再给她200元钱。
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晚上7、8点钟,、我给姐打电话,她让我开车沿着汉阳街往北走,过汉阳桥后右转,有一家名叫春什么的狗肉馆在那等着。她来了之后我给了她400元钱,她就给我用透明的自封袋装的一包冰毒,里面大约8分左右的冰毒。
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下午5、6点钟,我正在驾驶出租车,庄某某给我打电话,庄某某说帮我办点事(意思就是让我帮他购买冰毒),我说我给你打个电话问问。然后,我就给姐打电话,我问她:“姐方便吗?(意思就是买冰毒方便不)”,过了四、五分钟姐给我回电话说:“方便。”然后,我就给庄某某打电话,我让庄某某到锦东花园北门等我。十多分钟之后,我就开车到锦东花园北门了,庄某某给了我400元钱,我就去吉林市龙潭区山前派出所后面的一个小区的第一栋楼的一楼找到姐。我给了姐400元钱,姐给了我一袋用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大约有8分左右的冰毒。随后,我就开车把购买的冰毒给庄某某送到吉林市锦东花园小区北门,庄某某在锦东花园北门等我。我把冰毒给庄某某之后,庄某某从中拿出2分左右的冰毒给我了,让我回家自己吸食,我就走了。
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下4点左右,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能不能办点事(意思就是购买冰毒)”。我就给姐打电话,姐过了四五分钟给我回电话说:“方便。”我就给庄某某打电话,庄某某说:你来我家楼下,我把钱给你扔下去。我就开车去了庄某某家,我到庄某某家楼下之后,庄某某就从楼上把400元钱给我扔下来了。我给姐打电话,姐让我去龙潭区山前派出所附近的一个广场,我给了姐400元钱,姐给了我一袋大约有8分左右的冰毒。随后,我又开车回到庄某某家,我给庄某某打电话,庄某某让我把冰毒放在一楼的报箱里了,我从这袋冰毒里拿出大约2分左右的冰毒,之后我就走了。
2015年2月28日下午5、6点钟,我想吸食冰毒了,我给姐打电话。在叫春什么的狗肉馆对面胡同的第一栋楼右转的第一个单元一楼中门,在门口我和我姐交易的。我给她400元钱,她给了我一包用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大约8分左右。把这些冰毒都吸食了。我还有一点冰毒,不到一分,在我家客厅电脑桌下用一元钱纸币包着。
在刘某乙家吸食冰毒,在吉林市昌邑区盛昌小区具体几号楼记不清了,1单元6楼左门,我两在刘某乙家吸食过十次左右的冰毒。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至2015年2月份,我在吉林市昌邑区XX小区XX号楼6单元左门的我的家中容留姜某某吸毒的。一共容留姜某某在家中吸食十次左右。2013年里我和姜某某在我家一起吸食了七、八次冰毒,2014年12月份在我家吸食过一次,2015年1月和2月,我容留姜某某在我家吸食过两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玉芹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姜某某以获取吸食毒品机会为目的,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玉芹及其辩护人关于贩卖毒品次数、重量的异议,因被告人张玉芹的供述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未能相互佐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玉芹向被告人张磊贩卖毒品的次数为四次约2.8克,被告人张玉芹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玉芹未向刘某丙贩卖毒品的主张,因有被告人张玉芹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丙陈述、刘某丙辨认笔录相佐证,故被告人张玉芹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玉芹多次贩卖毒品,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属于初犯、偶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玉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静
代理审判员 蔡毓
人民陪判员 黎亚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