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冲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肖某某、臧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冲(别名:小东),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斌彬,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臧某某(绰号:老八),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大商集团保卫科保安,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冲及其辩护人段大明、常斌彬,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建国、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冲于2013年6月至9月10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小区、雾凇立交桥下及蛟河市建设局附近等地,先后四次卖给肖某某冰毒7.7克;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齐某某冰毒2.8克,并通过刘某甲(已追诉)卖给曹某某冰毒4.8克,贩卖毒品总量15.3克。

2013年9月10日23时许,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冲,在其身上及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冰毒23包、冰毒片15片,总量21.4克。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8月末至9月10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嫩江街火车站东出口附近等地,通过李某某(已追诉)先后两次卖给臧某某冰毒2.1克。

被告人臧某某于2013年7月末至8月1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船营区北山广场、船营区碧水山城小区,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冰毒约1.6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冲、肖某某、臧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齐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信、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房屋出租协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冲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臧某某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的时间间隔较短,故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臧某某均有立功情节,对二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贩卖给肖某某两次毒品,未向齐某某贩卖毒品,亦未通过刘某甲向曹某某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冲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护意见与刘冲的意见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为被告人刘冲租住,不能认定在此房中搜查出的毒品全部为被告人刘冲所有,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过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冲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冲,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臧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之下与肖某某交易,肖某某本身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某两次贩卖毒品均是出于对朋友帮忙的考虑,不具有谋取暴利的目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肖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冲于2013年六七月份至9月初,在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小区、雾凇立交桥下及蛟河市建设局附近等地,先后四次卖给肖某某冰毒约7.7克;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齐某某冰毒约2.8克;通过刘某甲(已追诉)卖给曹某某冰毒约4.8克。其中,2013年9月10日晚,在吉林市昌邑区刘冲租住的房屋内,刘冲欲向齐某某贩卖冰毒约1.4克,在尚未实际交付毒品时即被查获。综上,被告人刘冲共计贩卖冰毒八次,毒品总量约为15.3克,其中七次既遂,一次未遂,获利人民币11,100.00元被其挥霍。

2013年9月10日23时许,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冲,在其身上及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冰毒23包、冰毒片15片,总量为21.4克。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8月末9月初至9月10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火车站东出口附近等地,通过李某某(已追诉)介绍,先后两次卖给臧某某冰毒总量约为2.28克,获利人民币2,400.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臧某某于2013年六七月份至8月1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船营区碧水山城小区等地,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冰毒总量约为1.4克,获利人民币1,500.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冲。

被告人臧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冲供述。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在十一中附近雾凇立交桥下其车内,其卖给肖某某1包冰毒约7分,肖某某给其人民币600.00元。过了半个月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小区其家中,其卖给肖某某3包冰毒约2克,肖某某给其人民币1,800.0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在十一中或解放东路附近其车内,其卖给肖某某2包冰毒约1.5克,肖某某给其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9月初的一天,在其家中其卖给肖某某5包冰毒约3.5克,肖某某给其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其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9月10日下午,二胖给其打电话称有朋友欲购买冰毒,并留给其一个手机号码,其按照号码与一名男子(刘某甲)联系后将该男子接上车,在蛟河市建设局附近,通过该男子代为交易,其将5包冰毒卖给该男子朋友,其得款人民币3,500.00元。在回吉林市途中,该男子朋友打电话称冰毒不足克,每包仅0.8克。其表示可能拿错了,缺的给补上。回到其家中后,其将1包冰毒(8分)交给该男子,让该男子回去补上。半个月前的一天,通过小峰介绍,在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雾凇立交桥下,其卖给齐某某1包冰毒,得款人民币600.00元。一周前的一天,在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雾凇立交桥下,其卖给齐某某1包冰毒0.7克左右,得款人民币600.00元。2013年9月10日晚,其欲向齐某某贩卖2包冰毒(每包0.7克),共人民币1,000.00元,尚未交易即被抓获。其共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均被其挥霍。其家中还有约20包冰毒及15粒麻古,其准备自己吸食,毒品均放在租住的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

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刘冲手中买过四次冰毒。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十一中立交桥附近刘冲车内,其给刘冲人民币600.00元,刘冲给其1包冰毒约6-7分。过了半个月左右,在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小区一栋高层的13楼中门,刘冲给其3包冰毒约2克,其给刘冲人民币1,800.0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在解放东路刘冲车上,刘冲给其2包冰毒约1.5克,其给刘冲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9月初的一天,在刘冲家,刘冲给其5包冰毒约4克,其给刘冲人民币2,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9月10日晚,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记个电话号,称有朋友欲购买冰毒。其与该电话号码联系后,与对方(臧某某)约在火车站东出口见面,约定2包冰毒(每包约6-7分)人民币1,600.00元。见面后,其将冰毒交给对方,对方将钱款给其后,二人被抓获。并证实2013年8月末的一天,在辽东小区一个胡同内,经李某某介绍,其还贩卖给该男子(臧某某)1包冰毒约7分,得款人民币800.00元。其贩卖冰毒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3、被告人臧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于某某在其家中共向其购买两次冰毒,第一次花费人民币400.00元购买0.5克,尚欠其人民币200.00元,第二次花费人民币100.00元购买0.1克。2013年8月初的一天,于某某给其打电话欲购买人民币1,000.00元的毒品1克,是小浩在碧水山城小区附近与于某某交易的。2013年9月初,小黑欲购买冰毒,其帮忙联系的李某某,李某某给其一个手机号码,其联系后,与小黑一起在辽东小区五洲大酒店对面胡同内与该男子(肖某某)见面,其将人民币800.00元交给该男子,该男子给其1包冰毒0.8克,其将冰毒交给小黑。2013年9月10日19时许,其通过李某某得知肖某某手机号码,二人约在火车站东出口附近交易,约好2包冰毒(每包6-7分)人民币1,600.00元。见面后,肖某某将冰毒放在其旁边,其将钱给肖某某后,二人被抓获。其贩卖毒品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

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23时许,其欲吸食冰毒,便联系东哥(刘冲)。在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雾凇立交桥下附近一个小区东哥的日租房内,其提出购买2包(每包约0.7克),其将人民币1,000.00元放在桌上后,东哥让其玩桌上的麻古,其正准备吸食时,东哥接电话离开房间,不久其被抓获。并证实半个月前的一天,通过小峰介绍,在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雾凇立交桥下,其花费人民币500.00元在东哥手中购买1包冰毒0.7克左右,被其吸食。一周前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其花费人民币500.00元在东哥手中购买1包冰毒0.7克左右,被其吸食。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蛟河的曹哥给其打电话让帮忙联系购买冰毒,经二胖联系,二胖朋友(刘冲)开车接其一起到蛟河市送货。在蛟河市建设局附近,二胖朋友将5包冰毒交给其,其下车交给曹哥后,将曹哥给的人民币3,500.00元交给二胖朋友。在回吉林市途中,曹哥给其打电话,称毒品不足克,每包仅8分多,二胖朋友称可能是拿错了,缺的给补上,让其一同去取。在二胖朋友家中,二胖朋友交给其1包冰毒,不久其被抓获。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臧某某处购买过三次冰毒。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在辽东小区臧某某家中,其向臧某某购买人民币400.00元冰毒约0.3克,尚欠人民币200.00元,二人吸食一部分,其余被其吸食。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给臧某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在北山广场附近一名男子与其交易,其花费人民币300.00元购买0.2克冰毒,被其吸食。2013年8月1日20时许,其给臧某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在碧水山城小区门口一名男子与其交易,其花费人民币1,000.00元购买1包冰毒约1克,被其吸食。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肖某某女朋友。2013年9月八九日的晚上,在吉林市昌邑区筑石立方空间XX号楼XX室,其与肖某某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的事实。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的房屋所有人,2013年4月21日其将房屋出租给赵某某及其男朋友,租期一年。

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冲抓获后,在其身上搜出2袋白色透明晶体,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的住处搜出21袋白色透明晶体、3袋粉红色圆形片状物体(15片)、电子口袋秤一台、白色塑料透明小口袋120个。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后,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筑石银座XX号楼XX室的住处搜出3袋白色晶体。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冲白色晶体22包、粉红色物体15片、塑料小口袋120个、电子口袋秤一台;扣押被告人肖某某白色晶体3包;扣押被告人臧某某白色晶体2包;扣押刘某甲白色晶体1包。并将扣押被告人刘冲的白色丰田牌RAV4汽车一辆返还给陈某某(租车行老板)。

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二份。证实在被告人刘冲身上及其住处、在被告人臧某某身上、被告人肖某某住处搜查到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刘冲住处搜查到的红色圆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2、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臧某某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重1.58克;在被告人刘冲住处搜出的21包冰毒重18.26克、15片冰毒片(红色圆片)重1.35克,在其身上查获的2包冰毒重1.79克;在被告人肖某某住处搜出的冰毒3包重1.37克。

13、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毒品移交至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14、房屋出租协议。证实2013年4月21日,刘某乙将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号房屋出租给赵某某,租期为一年。

15、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刘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1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张某某、刘某甲、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

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冲、肖某某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被告人臧某某尿液检测样本呈阴性。

18、户籍证明信、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刘冲、肖某某、臧某某的自然情况。

19、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提起情况。

2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经特情举报,公安机关将2013年8月1日在吉林市船营区碧水山城小区贩卖冰毒约1克的被告人臧某某抓获。经臧某某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经肖某某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冲、肖某某、臧某某贩卖毒品,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贩卖给于某某冰毒约1.6克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臧某某供述及于某某证言,可以认定臧某某向于某某贩卖冰毒的总克数约为1.4克,故本院认定臧某某贩卖冰毒的克数约为1.4克。对被告人刘冲及其辩护人关于刘冲仅向肖某某贩卖毒品两次,未向其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刘冲、肖某某供述及证人齐某某、刘某甲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冲共计向三人贩卖冰毒八次,故对被告人刘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冲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吉林市昌邑区朝阳鸿翔苑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为刘冲租住,不能认定在此房中搜查出的毒品全部为刘冲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房屋出租协议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冲系该房屋的承租人,但刘冲曾多次供述在该房租住,且其与肖某某在2013年六七月份即在此房中进行毒品交易,2013年9月10日刘冲被抓获时,其仍租住在该房屋,由此可认定刘冲即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该房中藏匿的毒品为其所有,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肖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安排之下进行,肖某某本身没有贩卖毒品意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肖某某供述,其此前即贩卖过毒品,因此肖某某主观上并非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不属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特情介入案件的规定,故对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肖某某辩护人认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忙,不具有谋取暴利的目的,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罪并不以谋取暴利为犯罪构成要件,且肖某某不属于为他人代购代卖毒品,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肖某某有立功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冲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臧某某有立功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冲有一起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冲违法所得人民币11,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臧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均已上缴)。

五、扣押在案的塑料小口袋120个、电子口袋秤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审 判 员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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