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玉,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玉于2013年11月7日1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电石厂(以下简称:电石厂)院内盗窃钛合金截止阀一个和管接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7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电石厂。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宝玉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田某某证言;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窃案现场示意图;证明;刑事判决书、决定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玉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所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宝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宝玉于2013年11月7日9时许,在电石厂院内,盗窃钛合金截止阀一个和钛合金管接一个。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7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宝玉供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八九点,其顺着吉林市亚泰水泥厂边上的铁路来到电石厂院内,在一处空地上用蓝色铁皮围成的露天仓库内,盗窃了一大一小两个阀门,并用地上捡的编织袋装好,背着走到厂外后,被警察抓获。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东北炼化吉林化建第四安装公司电石厂项目部员工,负责电石厂技改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和材料保管工作。在电石厂丙烯酸酯车间400号装置西侧,有一个用蓝色铁皮围成的工棚暂舍,里面存放施工用具、材料以及拆下的再用设备,包括钛合金阀门和管接。经查验,现场丢失一个钛合金截止阀门和一个自制钛合金管接,型号均为DN50,管接上有两个碳钢法兰,准备对车间装置检修时使用。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电石厂丙烯酸酯车间机械工程师。在电石厂丙烯酸酯车间400号装置西侧有一个用蓝色彩钢板围成的工棚暂舍,里面是施工单位存放的施工用具、材料以及在其他装置拆运回来的钢管、阀门和管材等。现场丢失的截止阀和管接均为钛合金材质,准备对400号装置项目施工使用,规格均为DN50,管接上两个法兰为碳钢材质。
4、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钛合金截止阀与钛合金管接价值共计人民币6,075.0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宝玉对盗窃地点、物品进行辨认及被盗物品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宝玉盗窃的截止阀门一个(型号DN50,钛合金材质)、管接一个(型号DN50,钛合金材质,两侧带法兰),并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盗单位。
7、盗窃案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现场及被告人刘宝玉被抓获地点情况。
8、证人田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截止阀材质为钛材,系其单位乙醛车间2003年随装置扩建引进的德国产阀门,原值为2,100.00美元,设备折旧率为每年7.8%,至2013年该阀门净值为人民币8,000.00余元。
9、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决定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宝玉曾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宝玉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7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宝玉的自然情况。
1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宝玉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宝玉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