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4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盗窃,于199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9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11月被治安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3年12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5年11月二次各被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治安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蛟河市××家属平房内与被害人李××因该房归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手持斧子将李××头部砍伤,李××转身逃跑,王××手持木方追赶李××,又将其左手臂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头皮创伤为轻微伤,左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王××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金××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放弃被告人王××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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