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2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12时,被告人高××在蛟河市××镇××村的××饭店喝了一杯白酒和二瓶啤酒。同日13时高××酒后驾驶无号牌××牌自卸三轮车由××村驶往××村,当行驶至××线0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包××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包××报警后,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高××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335.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明知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