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6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二店附近,将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卖给邹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枫叶时尚酒店206房间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冰毒(甲基苯丙胺)6.76克,同时将关某某放在其女朋友马某某手拎包内的冰毒10.63克、麻古(咖啡因)一粒0.11克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某、马某某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回执单;物证照片;称重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6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超市二店附近,将约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邹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12月11日1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枫叶时尚旅店206房间内,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关某某随身携带的冰毒(甲基苯丙胺)6.76克,同时查获关某某放在其女朋友马某某手拎包内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0.63克、麻古(咖啡因)一粒重0.11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在舒兰市一个叫“胖琪”的女子手中赊购了二十五包冰毒,“胖琪”又让其代卖六包冰毒,同时赠送给其一粒麻古。12月10日6时许,在大润发二店附近,其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某一包冰毒约1克。当晚,其到昌邑区枫叶时尚旅馆找女朋友马某某,在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将十一包冰毒放在马某某挎包内,并将一些散的冰毒和一粒麻古放到了马某某的钱包内。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关某某与其通电话时称手中有冰毒,如有朋友需要给他打电话。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解放东路一歌厅唱歌时认识一名叫“娜娜”的服务员,“娜娜”暗示其需要冰毒,其答应帮忙购买。次日6时许,在大润发超市二店附近一旅店房间内,其将“娜娜”给的人民币500.00元交给关某某,关某某给其一包冰毒约1克,随后其将冰毒交给“娜娜”。其未获得好处。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关某某女朋友。2013年12月9日其从舒兰来到吉林市,并在吉林市昌邑区枫叶时尚旅馆206房间住下。次日18时许,关某某来到206房间,将手拎兜内的东西放在其包内,其不清楚是什么东西。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关某某疑似冰毒物二十一包、疑似麻古物一片。
5、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关某某及其女朋友马某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马某某处搜出的可疑红色片剂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6、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关某某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6.76克;在其女朋友马某某包内搜出冰毒10.63克、冰毒片0.11克。
7、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冰毒共17.39克及冰毒片0.11克移交至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指认毒品及毒品的相关情况。
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关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对邹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能够辨认出2013年12月份向其购买毒品的是邹某某,邹某某亦能够辨认出2013年12月份向其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关某某。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未找到向关某某贩卖毒品的“胖琪”以及通过邹某某在关某某手里购买毒品的“娜娜”。
1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1日零时,经特情举报,公安机关在吉林市昌邑区枫叶时尚旅馆206房间,将持有大量毒品的被告人关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贩卖毒品罪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关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