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王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显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内,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毒品一包约0.2克。

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1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内,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47克。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在上述地点将0.47克冰毒贩卖给王某乙。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

二、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3月至9月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房间内,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林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容留的次数为二次,不是三次,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自己虽然替林某甲将毒品交到李某某手中,但其不知道二人之间是买卖关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7月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内,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2克,被李某某吸食。

2013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林某甲提出欲购买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冰毒。在林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内李某某的车上,将一包冰毒重0.47克交给李某某。随后李某某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在龙新家园小区附近将上述冰毒贩卖给王某乙,并由李某某的女朋友将人民币800.00元交给林某甲,李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4月至5月初,其在一个叫大秘的男子手里共买过四次冰毒。9月22日13时许,其与朋友五哥在家中吸食冰毒。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及发短信,欲购买一个大包冰毒,约定好价钱是800.00元。十分钟后,李某某到其家楼下,其让同居女友王某甲去银行存钱,并将东西交给李某某。二十分钟后,王某甲的朋友王某丙将800.00元钱交给其。并证实以前的某天,李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在其手中购买过一包冰毒。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中午,李某某给林某甲打电话和发短信欲买冰毒,林某甲让其给李某某送去二包,其从中扣出2分多准备自己吸食。其在李某某的车里将冰毒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未给其钱款。之后其乘坐李某某的车买了水果,委托李某某女朋友王某丙将水果送到家中后,其便去了银行。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12时许,友子(王某乙)给其打电话欲买1,000.00元的冰毒,之后其与林某乙(即林某甲)联系,商量好800.00元买个大的。在林某乙家楼下其车内,林某乙女友给其一包冰毒,并告诉其在楼下等她从银行回来,或者直接将钱交给林某乙。林某乙女友走后,其给友子打电话约在龙新家园小铁门见面。在其车上,其将冰毒交给友子,友子给其1,000.00元,其让女朋友王某丙将800.00元送到林某乙家里。并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其在林某甲家花300.00元买了2分左右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小名叫友子。2013年9月22日13时许,其给李某某打电话欲买1,000.00元的冰毒自己吸。不久,李某某让其到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取货。在小区小门附近李某某的车上,李某某将一小塑料包交给其,其将钱交给李某某。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女朋友。2013年9月22日13时许,李某某朋友林某乙让李某某拉他女友去办事,同时李某某要还欠林某乙的钱。其与李某某来到林某乙家楼下,李某某开车载林某乙女友去买了水果,之后林某乙女友去了银行。其和李某某在龙新家园小铁门见到李某某的朋友友子,李某某向友子借了1,000.00元,随后其将李某某欠林某乙的800.00元送到了林某乙家里。

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在王某乙被抓获时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及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搜出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辨认2013年9月22日向其购买毒品的名叫友子(王某乙)的男子的情况;(2)王某乙辨认2013年9月22日向其出售冰毒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

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的租住地进行搜查后,在卧室床上一背包内发现五个透明小塑料包,包内冰毒共计约0.5克,并依法予以扣押。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甲所有的人民币800.00元;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人民币200.00元,吸食冰毒用塑料瓶一个;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的冰毒0.5克;扣押王某乙持有的冰毒0.6克。

10、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证实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将王某乙抓获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重0.47克;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搜出疑似冰毒一包,重0.44克。

11、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经多方调查,尚未查获名叫大秘的男子;(2)据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曾与五哥一起吸食冰毒,因其不知五哥真实姓名,至今未找到该人。

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3、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王某乙身上查获的冰毒0.47克、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搜出的冰毒0.44克移交至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14、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乙因2013年9月22日购买冰毒,于2013年10月12日被罚款人民币400.00元。

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三名被告人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三名被告人的结果均呈阳性。

16、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22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4、5月至9月间,在其租住的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间内,二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证实在其租住的龙潭区龙新家园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其与李某某一起吸食过二三次冰毒,与五哥也一起吸食过冰毒。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在其与林某甲的租住处龙潭区龙新家园XX号楼XX单元XX楼中门,其与林某甲、李某某吸食过一次冰毒。还有一次在家中,林某甲与李某某吸食,其未吸食。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2013年6月份开始,其在林某甲位于龙潭区龙新家园小区的租住处,共吸食过三次冰毒,前二次其与林某甲共同吸食,第三次王某甲也吸食了。

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5、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22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王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甲关于其容留李某某吸毒的次数为二次的辩解,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林某甲及李某某的供述,应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容留李某某吸毒二次,故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其不知林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系毒品交易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曾供述过李某某与林某甲联系是要购买毒品,李某某亦供述王某甲将毒品交予其后,关于货款与其有过对话。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林某甲与李某某之间是毒品买卖关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与林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均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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