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月末至2月初,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繁荣村一社北山盗伐国有林落叶松27棵,核立木蓄积9.7622立方米。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木,为谋取经济利益,将被告人林某某盗伐的林木托运下山,收取被告人林某某支付的雇工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马某甲系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一把,书证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扣押清单,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马某乙、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马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油锯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