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慈某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厨师,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慈某某、宋某甲、韩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慈某某、宋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4月5日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贾家饭店院内,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慈某某上前用拳脚将宋某甲打伤,而后被告人宋某甲又伙同前来的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刘某甲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宋某甲左侧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慈某某、宋某甲、韩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乙、刘某乙、王某甲、刘某丙、孙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曾某某、贾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手术记录;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查询单;抓捕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慈某某、宋某甲、韩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于2013年4月5日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贾家饭店院内的圣笛歌厅唱完歌后准备离开时,因其亲属开车门碰到刘某甲所乘坐车辆,宋某甲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慈某某用拳脚将宋某甲打伤,后宋某甲又伙同前来的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用拳脚将刘某甲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鼻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宋某甲左侧胸部外伤,致左3、4、5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不伴有呼吸困难,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吕某某、慈某某各自赔偿宋某甲人民币12,500.00元,取得宋某甲的谅解。宋某甲赔偿刘某甲人民币1万元,韩某某、杨某某各自赔偿刘某甲人民币5,000.00元,取得刘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其与朋友到乌拉街镇贾家馆子饭店院内圣笛歌厅唱歌,刘某甲等人在车里未进去。其与慈某某从歌厅出来后,看到刘某甲与一个老头在厮打,慈某某过去将老头摔倒在地,其上去拳打脚踢老头,慈某某用脚踢老头。被拉开后,对方来了很多人,双方又厮打到一起。不久警察来到现场。
2、被告人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其与吕某某等人到圣笛歌厅唱歌,刘某甲等几人在其车里未进去。其与吕某某从歌厅出来后,看到刘某甲与一个老头在争吵并厮打,其看到吕某某和老头打起来。后来对方来了很多人,吕某某又与这些人打到一起。不久警察赶到。
3、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其与亲属在圣笛歌厅唱完歌后准备回家,旁边一台车上的男子称王某甲开车门时碰到了他们的车,其与该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对方一个高个男子及一个胖子将其打倒多次,其感觉二人踢其胸部和肋部几脚。后其儿子等人也来到现场,双方又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其与韩某某、杨某某将一个男子拽出并打倒,其踢该男子头部几脚。之后双方又多次厮打,直到警察到来。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其与宋某乙等人准备到圣笛歌厅唱歌,下车后看到宋某乙与几个人在争吵,其听出是宋某乙父亲宋某甲被人殴打。后来双方厮打到一起,其记得有一个人被从人群中拽出,宋某甲和另一个人将该人打倒后,其踢该人后背几脚。后来警察来了。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其与宋某乙等人来到乌拉街一个歌厅准备唱歌,在院内看到宋某乙父亲宋某甲满脸是血,从谈话中得知宋某甲之前被院内几人殴打。后宋某乙与对方发生争吵,双方厮打到一起。一个人被从人群中拽出,宋某甲及另一个男子对该人殴打,其踢该人腰和屁股几脚。双方又厮打几次后警察赶来。
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其与吕某某、慈某某等人到圣笛歌厅唱歌,其在慈某某车内坐着。旁边车的人开车门时碰到慈某某的车,其与对方一个老头发生争吵,老头先动的手。被拉开后,其看到吕某某、慈某某与对方打起来,其将双方拉开。后对方来了很多人,厮打中其被打倒,鼻子被踢坏。
7、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晚,其父亲宋某甲等人到乌拉街镇圣笛歌厅唱歌。21时许,其与亲友也来到该歌厅。在院内其看到父亲脸上有血,与对方理论后,其与一个胖子厮打到一起,后来被拉开多次,其这方的人报警。打其父亲的有旧街村姓慈的和太平山村的胖子。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0时50分,其与亲属在圣笛歌厅唱完歌后准备回家,王某乙开车门时,旁边车的司机说碰到了他们的车,并与其姐夫宋某甲发生争吵及厮打,对方一个胖子和一个高个对宋某甲拳打脚踢。其与王某乙拉架。后来其外甥宋某乙等人来到,双方又厮打到一起多次。不久警察到来。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0时50分,其与亲属在圣笛歌厅唱完歌后准备回家,其开车门时,旁边车的司机称碰到了他们的车并骂人,其姐夫宋某甲与该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到一起。歌厅内出来的一个高个将宋某甲打倒二次,一个胖子也对宋某甲拳打脚踢。不久,其外甥宋某乙等人来到,宋某乙和胖子打到一起,其丈夫刘某丙及宋某乙的朋友把对方一个人拽出打倒。之后警察赶到。
1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0时40分,其与宋某甲等人在圣笛歌厅唱完歌后,其与几人先行离开。到家后,接到母亲电话,称宋某甲在歌厅被人殴打,随后其赶到现场,当时有很多人,双方厮打几次后都被拉开。后来警察来了。其未参与打架。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0时50分,在贾家馆子饭店院内的圣笛歌厅唱完歌后,其与宋某甲等人准备回家时,旁边车的司机下来称王某甲开车门时撞了他们的车,并与宋某甲争吵后厮打起来。后来对方又来了几个人打宋某甲,其中有一个挺胖的和一个挺高的男子。不久,宋某乙等人来到现场,其便离开。
1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其在宋某甲家喝完酒后,听说宋某甲在贾家馆子院内被人殴打,其与家人赶到现场,但记不清是否动手。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家中来了很多亲友,饭后宋某甲带人去圣笛歌厅唱歌。21时许,其与丈夫宋某乙等人也去圣笛歌厅。在歌厅院内有很多人,宋某甲脸上都是血,听说是因为刮碰车的事发生厮打。之后其到派出所报案。
1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吕某某等人到圣笛歌厅唱歌,其与刘某甲、曾某某在车内未进去。旁边车上的人离开时,可能是因为碰到其坐的车,刘某甲与对方一个老头争吵并厮打起来。此时吕某某与慈某某从歌厅出来,用拳脚与老头厮打到一起。后来对方来了很多人,双方争吵后也厮打到一起,一直到民警赶到。其与曾某某始终在拉架。
1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21时许,其与吕某某等人到圣笛歌厅唱歌,其与刘某甲、朱某某未进去。当时有伙人唱完歌出来上车,可能是开车门时碰到了慈某某的车,刘某甲与对方一个老头争吵后厮打起来。此时吕某某和慈某某从歌厅出来,都动手打老头,被其与刘某甲拉开。随后老头那方来了很多人,双方又厮打到一起几次。
1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乌拉街镇贾家火锅店老板。2013年4月5日21时许,在饭店门前不远处,有两伙人大概是因为碰车的事发生争吵,不久厮打起来。一个老头被一个挺胖的男子殴打。后来老头家来了很多人,双方又发生争吵及厮打,被拉开好几次,之后警察赶到现场。
1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刘某甲鼻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宋某甲左侧胸部外伤,致左3、4、5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不伴有呼吸困难,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8、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手术记录。证实宋某甲、刘某甲的损伤情况。
19、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吕某某、慈某某赔偿宋某甲人民币2.5万元;宋某甲、韩某某、杨某某赔偿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宋某甲、刘某甲已收到各自款项。
2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1、抓捕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22、询问笔录。证实吕某某、慈某某共赔偿宋某甲人民币2.5万元,二人各支付人民币12,500.00元,宋某甲对二人表示谅解,希望对二人从轻处罚;宋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其中宋某甲支付人民币1万元,韩某某、杨某某各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刘某甲对三人表示谅解,希望对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慈某某、宋某甲、韩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五名被告人与各自同案犯的作用相近。案发后,五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五名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