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因家中无烧柴,于2015年9月2日左右,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先后在永吉县西阳镇撮落村六社东南山和永吉县双河镇乱木桥水库东山两个现场内盗伐林木共计13株,核立木蓄积2.9378立方米。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系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赵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