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男,48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兰××酒后无证驾驶吉B8B002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与××西路交汇路口左转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驾驶的吉BH23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兰××、刘××及刘××车上的乘员王一×、王二×受伤,后王三×报案。被告人兰××在蛟河市××被查获。经法医鉴定:伤者兰××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颧弓骨折、眶内、下壁骨折、右4-8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伤者刘××面部擦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颅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硬膜外血肿、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伤者王一×面部擦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王二×面部擦伤、腰部擦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一×承担其面部受伤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二×承担其面部受伤的次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兰××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王一×、王二×陈述,证人王三×证言,书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冬梅
(此件2页,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