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世福,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世福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世福及其辩护人孟繁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世福于2013年1月3日,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诚信车行内,以置换房屋的名义,骗取黄某甲两处房产,折合人民币共计592,46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万世福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人黄某乙、李某甲、刘某某、朱某某、吕某某、万某某、李某乙证言;抵账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抵账协议;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取款凭条;置业协议及收据、银行凭条;抵账房屋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情况说明;馨港湾入户收据;房屋买卖契约、票据、发票;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世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其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即使构成诈骗罪,其只是骗取被害人一处大房屋,该房屋价值约为人民币58万元。
被告人万世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万世福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诈骗罪,万世福只诈骗了一处房屋,而非两处,且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计算方式有误,其认为诈骗数额的计算,应对被害人黄某甲的原有房屋作价后,扣除被告人已履行合同的部分即馨港湾小区2栋3-11-116号房屋的价值,再加上被害人为取得馨港湾房屋所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世福手中有三套顶账的期房。2012年9月7日,其将其中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天然·枫叶山庄(以下简称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他人,并收取了房款,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户名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月3日,万世福隐瞒已将两套房屋出售的事实,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诚信车行内,以其上述三套房屋与黄某甲的一套房屋进行置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万世福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价值共计人民币592,460.00元。后黄某甲将其房屋过户到万世福女儿名下,万世福用该房在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还债,协议中约定的万世福的另一套房屋双方已履行完毕。综上,被告人万世福以置换房屋的名义,骗取黄某甲房屋折合人民币共计592,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万世福供述。证实其给两家公司进工程材料,这两家公司分别用枫叶山庄的两套期房及馨港湾小区的一套期房给其抵账。2012年8月28日,其将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刘某某和陈某某。2012年年末其需用钱,便找到黄某乙,黄某乙提出姐姐黄某甲有一套房屋,欲与万世福的三套期房进行置换,万世福将黄某甲的房屋更名后,便可到银行贷款。2013年年初,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诚信车行内,其与黄某甲签订换房协议。黄某甲的房屋过户到万世福女儿名下后,万世福在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还债。协议期满后,黄某甲多次找万世福要求更名,万世福让其妻子将馨港湾的房屋过户到黄某甲名下,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其至今未履行协议。
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2月末,万世福对黄某乙说有三套顶账期房欲出售,问黄某乙是否购买。其听后便想用其的一套大面积房屋与万世福的三套房屋进行置换,万世福向其出示抵账协议,并带其到抵账公司进行核实,其确认属实后,于2013年1月3日,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诚信车行内,与万世福签订换房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将房屋更名给万世福女儿。后其多次联系万世福,万世福迟迟不履行协议,直至联系不上。后万世福妻子协助其将协议中约定的馨港湾小区的房屋履行给其。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其得知万世福手中有抵账房屋后,便找到万世福,提出其姐黄某甲想与万世福换房。万世福表示可用手中的两套枫叶山庄房屋及一套馨港湾房屋进行互换,并出示馨港湾房屋的抵账合同复印件。其到馨港湾售楼处及抵账枫叶山庄的公司核实确认属实。2013年1月3日,在龙潭区象园小区诚信车行内,黄某甲与万世福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并在之后将房屋更名给万世福女儿,万世福用该套房屋在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协议中馨港湾的房屋已履行完毕,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迟迟未履行。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朋友告诉其万世福手里有房欲出售,并介绍二人相识。其在万世福手中购买枫叶山庄小区3栋1-8-21号房屋,并于2012年9月7日交给万世福房款人民币28万,在售楼处签订购房协议,房屋名字登记为其丈夫陈某某。该房屋是盛源建筑安装公司抵账给万世福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在万世福手中购买了枫叶山庄3栋1-7-16号的期房,在售楼处签订的协议,先后交付万世福房款人民币34万。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万世福是供货商。其公司拖欠万世福货款,便用枫叶山庄两套期房抵账。2012年8月28日,万世福将枫叶山庄3栋1-7-16房屋更名给刘某某,将3栋1-8-21房屋更名给陈某某。同年9月7日,万世福与刘某某、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八九月份的时候,万世福曾带一男子找其核实房屋一事,其向该男子表示盛源公司抵账给万世福房屋的事实属实,但其未保证过房屋未更名给他人。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万世福妻子。其听万世福说过,用黄某甲的房屋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还债,该房屋现在其女儿名下。2013年七八月份,在馨港湾售楼处,其与女儿已将馨港湾小区2栋3-11-116号房屋过户给黄某乙,该房屋是建筑商拖欠万世福材料款抵账而来,但万世福尚欠建筑商人民币10万元,故黄某乙又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才将该房屋过户。
8、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万世福女儿。2013年4月,黄某甲的房屋已过户到其名下,过户后万世福用该房抵押贷款人民币40万元,并称均用于还债。2013年8月,馨港湾2栋3-11-116号房屋已过户给黄某乙,因该房屋是建筑商抵账给万世福,而万世福尚欠建筑商人民币10万元,因此黄某乙另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才成功过户。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万世福是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有债务往来。2013年4月末,万世福还其欠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5月,万世福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尚未归还。
10、抵账协议书。证实吉林市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座落在枫叶山庄的房屋3#1-8-21、3#1-7-16以人民币760,278.00元抵给万世福作为建筑材料款,并协助万世福办理房屋协议的签订及审批流程手续。
1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黄某甲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川隆阳光翠苑的房屋与万世福的三套抵账房屋进行置换,万世福枫叶山庄的两套房屋价值共计人民币592,460.00元。
12、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证实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馨港湾小区2-3-11-116号商品房抵给吉林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侯某某,顶工程款人民币201,782.00元。
13、房屋抵账协议。证实侯某某将馨港湾小区2号楼3-11-116号房屋抵给吕某某顶砂石款。经协商,吕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黄某甲,吕某某欠侯某某的人民币113,042.00元由黄某甲偿还。
14、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取款凭条。证实馨港湾2-3-11-116号房屋价款人民币201,782.00元,黄某甲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后,该房屋归黄某甲所有。
15、置业协议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证实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枫叶山庄3栋1-8-21号房屋出售给陈某某,将3栋1-7-16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某,万世福于2012年9月7日收到陈某某房款人民币28万元。
16、抵账房屋通知。证实2012年8月19日,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吉林市天然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将抹入房屋3号楼1-7-16落在王某某名下、将3号楼1-8-21落在关某某名下。2012年8月28日,又同意将3号楼1-7-16更名为刘某某、将3号楼1-8-21 更名为陈某某。
17、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7日,吉林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吉林天然·枫叶山庄3号楼1-7-16室出售给刘某某;将吉林天然·枫叶山庄3号楼1-8-21室出售给陈某某。
18、馨港湾入户收据。证实馨港湾2-3-11-116号房屋已归黄某甲所有。
19、房屋买卖契约、票据、发票。证实2013年1月22日黄某甲与万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黄某甲将其所有的高新区顺隆阳光翠苑房屋以人民币40万元出售给万某某。
2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万世福供述其贷款及收取的房款中有部分用于偿还赵某某和张某某,经工作民警未找到二人。
21、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对被告人万世福不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其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世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万世福在诈骗过程中,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置换合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使其诈骗行为得以完成,被告人万世福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万世福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世福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只诈骗一处房屋及关于房屋价值的辩解,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万世福应将其三处房屋置换给被害人,但其实际只置换给被害人一处房屋,被害人损失的是两处房屋,该两处房屋的价值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应以约定的房屋价值作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世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世福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92,460.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