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39岁。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金XX醉酒后驾驶XX号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蛟河市XX镇XX加油站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叶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金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案发后,金XX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金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XX陈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XX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8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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