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国良,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华二区3号楼4单元5楼右门。因盗窃,于1985年8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流氓行为,于1989年4月21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伤害他人,于1991年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因流氓行为,于1992年5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9年6月10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3月2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800.00元,于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国良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龙潭区遵义路、铁东街大同路、土城子街、汉阳街等地盗窃作案十九起,盗得人民币及电脑、衣物、数码相机、液晶显示器、香烟、白酒、钓具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78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夏国良供述与辩解;失主包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商某某、王某甲、邢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窦某某、何某某、王某丙、孔某某、王某丁、于某某、刘某乙、马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宫某某、刘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说明;抓捕经过;物证:铁剪子二把、撬棍一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国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国良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夏国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自己有十余起盗窃属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国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邦得家政公司、龙潭开发区家园快餐店、龙潭区铁东吉化新居塞上春串店等地,采取用铁剪子剪断链锁或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的方式盗窃作案十九起,盗得人民币9,6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液晶显示器、香烟、白酒、钓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6,099.0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699.00元。所盗物品多数被其卖给流动收购旧家电人员,所得钱款人民币4,000.00余元及所盗人民币均被其挥霍。案发后,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夏国良供述。证实自2012年春至2013年6月的早上四五点钟,其在长春路及龙潭区等地,选择一楼门市房,用铁剪子剪断链锁进入室内,盗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烟酒、眼镜、渔具及人民币等财物,大部分物品被其卖给流动收旧家电人员,所得款人民币四五千元及盗得的人民币均被其挥霍,其余物品部分被其放在家中,部分被其吃喝用掉等。
2、失主包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3日3时20分,其爱人等人将位于龙潭区遵义路化工医院西侧的王子火锅饭店关门后,用链锁锁好。9时上班时,发现链锁被剪断,丢失一台电脑主机、一个黑色电脑显示器以及抽屉里的人民币3,000.00元。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4时50分,一名4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台灰色面包车前来作案。
3、失主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8时10分,其到位于龙潭区铁东大同路的光明眼镜店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窗户半开,有被撬过痕迹。进屋后,发现店内柜子里的人民币7,000.00元,柜台里的十五个雷鹏眼镜和一个女士墨镜,柜台中间的三个玛瑙手镯、二个玉坠、二个玉手把玩件、一个玉挂件、一个玉珠手镯丢失。
4、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7日5时30分,其来到位于龙潭区承德街E1区其经营的东海钓具商店,看见锁门的锁头不见了。进屋后,发现丢失十四根鱼竿、三个钓箱、二个竿包、二个兄弟锅、二个护包、一个抄网、二个钓台、一个钓鱼椅。
5、失主商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8日早上,其家开设的位于船营区昌茂花园26号网点的邦得家政公司被盗。当天经理去店里时,发现公司大门链锁被剪断,其接到电话后赶到公司。经清点,发现丢失一套电脑、一个微波炉、一套床上用品,一件警服大衣、一个眼镜以及一些小物品。
6、失主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早,其去龙潭区开发区附近的家园快餐店开店门,发现门锁被剪开。进屋后发现丢失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以及门口的一箱大瓶七喜饮料(四瓶)。
7、失主邢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24日17时30分,其将位于龙潭区铁东甲37栋一楼的欧尚女人衣橱锁上后离开。次日早上9时许,其再到店里时发现锁头不见了,进屋后发现丢失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四件女装外套以及一个黑色电脑包。
8、失主邵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到龙潭区铁东吉化新居11号网点的塞上春串店开门时,发现锁门的铁链被剪断掉在地上,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液晶显示器丢失。
9、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8时许,其到位于铁东大同路吉化新居9号楼15号网点的女人蜜语美容院开门时,发现门锁被剪断,丢失一台液晶电视、电脑显示器和主机、一个数码照相机和化妆品。
10、失主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4月3日9时许,其位于龙潭区汉阳街加油站旁边的青春年华女子美丽汇(美容院)的店长给其打电话称店内被盗。其到店内后,发现外面的链锁被剪断,放在吧台柜上的蓝色东芝笔记本电脑、吧台左侧抽屉里的人民币300.00元以及化妆品和精油套盒丢失。
11、失主窦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7时许,其位于龙潭区遵义街铁南小区3栋3单元2号网点的喜家德水饺店店员上班时,发现店门的链锁被剪断,其接到电话后来到店内,吧台上一部黑色液晶显示器、一个黑色铁皮连电脑上的钱箱(内有100.00元左右零钱及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代金卡)、吧台旁边凳子上拎包里的LV 钱夹丢失。监控录像显示嫌疑人是一个戴鸭舌帽的50多岁的人,开一辆银色面包车。
12、失主何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21时许,其位于龙潭区龙华街遵义西路鹏程新区1号楼的雅园食府饭店关门后,其将大门锁上。次日5时30分,其发现饭店被盗,丢失人民币800.00元、二瓶五粮液白酒、一条软玉溪香烟、一条软长白山香烟、一条硬盒利群香烟。监控录像显示,嫌疑人是一个头戴鸭舌帽的男子。
13、失主王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4月28日早4点半,其到位于龙潭区西岗子鹏程小区雅园食府旁边的瑞贸工贸有限公司开办公室门时,发现锁门的链锁被剪断,办公室有被翻动的痕迹。经查看,放在办公室卫生间外靠墙的一箱龙泉春酒(八瓶)、二条芙蓉王牌香烟、办公室沙发边上的八瓶澳洲红酒、茶几上的一副眼镜、沙发边柜子上的一瓶自制参茸酒、沙发边柜子里的二瓶大酒精白酒和一瓶散装大高粱酒丢失。
14、失主孔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因家里有事,将在龙潭区铁东北甲59栋17号楼经营的小月美容养生馆大门用链锁锁好。几天后邻居告诉其美容院进了小偷,其赶到后,发现链锁被剪断扔在门口,丢失一个黑色机箱和一个液晶显示器。
15、失主王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其将位于龙潭区大同路的王二炖菜馆关门后用链锁锁好。次日7时30分,其去店内时,发现链锁被剪断,丢失一台黑色台式电脑机箱和显示器、人民币100.00元、二条人民大会堂香烟。
16、失主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晚,其位于龙潭区铁东承德街商贸小区网点的红高粱庄稼院饭店被盗,丢失五箱胶瓶花生露、一箱鸡蛋(十斤)、人民币518.00元、十多枚老板硬币,小偷是从正门破坏门锁后进入的店内。
17、失主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早上8点半,其位于武汉路和承德街交汇处的小丑鱼西餐厅的服务员开门时,发现锁门的铁锁被剪断,其接到电话后来到店内,发现走廊铁皮柜内的干果(一袋开心果、一袋杏仁、五斤鱿鱼丝、一袋白瓜子、一袋半黑瓜子、二斤葡萄干)、吧台上收款机内的人民币800.00元左右、吧台后面酒架上的二瓶长城牌红酒、厨房地上的二桶散装色拉油丢失。
18、失主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其来到经营的龙潭区象园小区8栋8号网点的西域炭火烤羊腿饭店,开门后感觉有人进来过。经查看,发现吧台里面装钱的铁盒子不见了,里面有三五百元零钱。盗窃分子应该是从楼下没关严的小窗户进入店内的。
19、失主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2日20时40分,其将位于龙潭区铁东街大同路万家福综合楼一楼百佳超市旁的古田造型发廊关门后,用链锁锁好。次日8时10分,其发现链锁被剪断,店内丢失一套电脑(华硕主机、三星显示器)、一部三星移动电话、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理发用的电推子。
20、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1日早上,其去位于龙潭区铁东大同市场附近的木子铁饮料店开门时,发现门锁被剪开,柜台里的人民币400.00余元丢失。
21、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1日9时许,其去昌邑区金碧家园小区门口的假日渔具店遛达,发现店内卖的渔具品牌与其朋友陈某某店里的一样,经询问,报价比陈某某店里便宜一半。因陈某某做该渔具品牌代理,其他渔具店不应有相同品牌,其随后给陈某某打电话核实,陈某某称他的东海渔具店半个月前被盗,丢失钓竿、钓台、钓鱼箱等物品。
2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昌邑区假日渔具店业主。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一个男子来到店内,用自带的小钓箱与其店内的钓箱交换后,称手里还有新的鱼竿。三四天后,该男子与另一名男子来到店内,其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三把鱼竿和一个抄网杆。次日,第一次来的男子开一辆银色面包车来到其店内,拿来一个新的钓箱,其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男子给其留下的姓名叫夏国良。其收购的钓箱和抄网杆已经卖出。
23、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24、报案记录。证实失主被盗后报案情况。
25、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国良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后,发现大量涉案物品并予以扣押。
2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钓鱼竿十根、钓鱼箱二个、户外锅具二个、钓鱼护包二个、钓鱼抄网把一个、钓鱼钓箱一个、钓鱼钓台一个、钓鱼椅子一个返还给陈某某;将保健品套盒一套返还给王某乙家属;将腰带扣玉器一个、手链玉器一个、手把玩玉器二个、眼镜六副返还给刘某甲;将微波炉一个、警用棉大衣一件返还给商某某;将眼镜一副返还给王某丙。公安机关同时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铁剪子二把、撬棍一根、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吉BBW786)。
2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包某某的王子火锅店门前监控录像一段。
28、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国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
29、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国良曾被行政处罚情况。
3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多次查找走访被告人夏国良供述的收赃人,始终未能找到。
3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路边,将被告人夏国良抓获。
32、物证:铁剪子二把、撬棍一根。证实被告人夏国良盗窃时使用的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国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夏国良认为其有十余起盗窃属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有九起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对此可从轻处罚,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余十起盗窃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国良盗窃物品除已返还失主外,其余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铁剪子二把、撬棍一根、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吉BBW786)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