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XX镇XX村XX社社长,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8月下旬,在吉林市龙潭区XX镇XX村四社南山和五社南山国有林地内,用手锯盗伐林木。经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资源科鉴定,邵某某盗伐林木树种为落叶松,现场伐根55株,立木蓄积8.2143立方米。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某、孙某甲、王某某、姚某某、孙某乙、曲某某证言;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林木鉴定意见书;被盗伐林木的现场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盗伐国有林场内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系吉林市龙潭区XX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XX社社长。2013年8月下旬,XX村村长孙某乙找到邵某某,让其为村里修沙场并负责管理。在修沙场过程中,邵某某发现道路泥泞,车辆无法通行,遂向一同修路的孙某甲、曲某某提出到XX村南山国有林场砍树铺路,二人表示同意。此后,三人携带手锯,在XX村四社南山和五社南山国有林地内砍伐林木,所砍林木均用于铺路。经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鉴定:盗伐林木林种为防护林(国家公益林),盗伐林木树种为落叶松,现场伐根总株数55株,立木蓄积8.2143立方米。案发后,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5日前后,村长孙某乙找到其,说村里要开两个沙场,让其负责。之后,其找到曲某某和孙某甲,让二人与其一起修通往沙场的路。修路时,其发现路上有泥坑,车走不了,便提出去南山国有林场砍树。9月1日前后两天,孙某甲与曲某某各自从家里带一把手锯,三人在XX村四社南山和五社南山国有林场林片内砍伐50棵左右树木,并用车运到修路的地方铺路。在沙场还用推土机推了两块地,上面有100多棵树,都用推土机推倒后推到边上。其砍树和推树都未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村委会也不知情,都是其私自做主。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邵某某找到其要用其家的车运树,并称树的手续已办完。其驾车和邵某某到四社南山将木材运至村里修路的地方,运的好像是松树。几天后,邵某某雇其家的推土机,在四社南山和五社南山推了两天沙场地表。推地时林地上有树,其直接将树推倒,连土带树推到边上。

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末的一天,邵某某找其修XX村四社南山林片通往沙场的路。修了两天左右,邵某某说道路泥泞,让其携带手锯砍树铺路。此后两天,其与邵某某、曲某某三人一起在XX村四社南山和五社南山林片用手锯砍伐50棵左右树木,全部用于铺路。其不清楚砍伐树木是否经过林业部门审批,邵某某告诉其砍树给钱,其就去砍了。

4、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0日晚上,邵某某对其说村里要修道,找其干活,其答应了。第二天早上,邵某某让其带着手锯,并领其和孙某甲到四社南山和五社南山,三人共同砍伐七八十棵树,运到了四社南山修道的地方。一共干了两天。还在二社南山推倒六七十棵树,听说是村里雇的钩机推的。其问过邵某某砍树是否有手续,邵某某说村里办的手续,让其不要管。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江北林场主管林政的副场长。2013年9月4日上班后,护林员姚某某找其,称XX村四社国有林内的树木被XX村的人砍伐不少,还推了两块沙场。其与姚某某赶到现场,发现落叶松和樟子松被砍七八十棵,推沙场还推倒不少树。其遂将此事向区林业局进行汇报并报案。姚某某称昨天他发现时,是XX村的人在干活,说是给村里砍树。XX村未在其处办理过木材采伐手续。

6、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江北林场护林员。2013年9月3日下午,其巡护到XX村四社时,发现四社南山国有林地内有三个人在用手锯锯树,对方说是XX村社员,是村里让砍伐树木,其制止三人。第二天上班后, 其向王场长汇报了此事,并与王场长赶到现场。被砍伐树木能有六七十棵,还推了一片沙场,也推倒不少树。

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是XX村村长。2013年8月初,XX村村委会决定在XX村四社山上开沙场,之后其找到四社社长邵某某,让他修沙场并负责管理。9月初,其听说邵某某为修沙场,砍伐四社南山和五社南山林片的树,并铺在通往沙场的路上。其未让邵某某砍树,也未让邵某某推沙场的地。

8、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出具的龙林鉴字2013(10)号林木鉴定意见书。证实盗伐林木现场位于XX村四社南山和五社南山,林地、林木权属于国有。盗伐林木树种为落叶松,现场伐根总株数55株,立木蓄积8.214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6.6598立方米。

9、被盗伐林木现场照片。证实被盗伐林木现场情况。

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自然情况。

11、吉林市龙潭区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2)2013年10月29日,因案情需要,该大队对孙某甲进行传唤,因孙某甲患有乙型肝炎肝硬化病情较重,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不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3)作案工具现已无法查找。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场内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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