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9月9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春季,未经公主岭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在八家子村委会承包的坐落在八家子村六组南牧业一区东片林(12林班83小班)防护林地种植玉米至今,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31.4843亩(21 000平方米)。被告人孙某甲在种植玉米的过程中,改变了林地用途,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环,致使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通过机械翻耕,喷洒农药,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森林资源档案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孙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

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已恢复土地用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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