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双斌,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双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杜双斌以网友见面为名,将怀德镇平房店村二组的被害人史某甲带到公主岭市、四平市、延吉市及杜双斌的叔叔杜某某家,非法拘禁史某甲长达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杜双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杜双斌供述。
(二)被害人史某甲陈述。
(三)证人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双斌非法限制公民
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杜双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双斌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杜双斌以网友见面为名,将怀德镇平房店村二组的被害人史某甲带到公主岭市、四平市、延吉市及杜双斌的叔叔杜某某家,非法拘禁史某甲长达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双斌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以网友见面为名,将怀德镇平房店村二组的史某甲带到公主岭市、四平市、延吉市及其叔叔杜某某家拘禁的事实。
2、被害人史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中旬其被杜双斌带到公主岭市、四平市、延吉市旅馆以及杜双斌的三叔杜某某家,将其非法拘禁,并在期间对其进行辱骂及殴打的事实。
3、证人史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其得知妹妹史某甲被杜双斌非法拘禁并由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日杜双斌与史某甲在其开的平安旅店住过。在此期间,杜双斌打过史某甲一次,并且在此期间杜双斌与史某甲都是呆在一起的事实。
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杜双斌与史某甲确实在他家住过,期间两人在他家也没吵过架,杜双斌也没有不让史某甲走。
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杜双斌与史某甲确实在她家住过,在此期间其并没有看到杜双斌打过史某甲,杜双斌也没有看着史某甲。
7、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杜双斌于1981年2月28日出生。
8、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杜双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双斌因犯强奸,于2006年4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22日刑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杜双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双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拘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双斌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双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双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且杜双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双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 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