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对被告人吉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吉C3F665号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从本市河南街西西里自助烧烤店行驶至温州城五区客运站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吉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