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8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0时许至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随身携带一把匕首,窜至公主岭市南崴子街连续入户盗窃三起:

1、当日10时许,崔某某窜至本市南崴子街大泉眼村九组张甲家,翻墙入院后持螺丝刀破坏房屋窗户并潜入室内,盗窃现金30元。

2、当日11时许,崔某某再次窜至本市南崴子街鲜丰村一组张乙家,翻墙入院后持螺丝刀破坏房屋窗户并潜入室内,因未翻找到有价值财物遂离去。

3、当日12时许,崔某某继续窜至本市南崴子街大泉眼村六组王某某家,翻墙入院后持螺丝刀破坏房屋窗户并潜入室内,盗窃三星ES80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窃的数码相机价值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甲、张乙、王某某陈述,证人陆某某、石某某、金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管制刀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卷宗,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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