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燕某某在本市玻璃城子镇玻璃城子村八组郭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郭某某放在西屋炕上的钱包拿走,后将现金取出并把钱包丢弃,经查证钱包里现金人民币2 135元。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某某、崔某某陈述,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赃款已部分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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