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中铭(别名郑阳),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4日被广西省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抓获并羁押,6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中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中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凌晨,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某某”酒吧门前,被告人郑中铭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无故滋事,用拳脚、卡簧刀将王某某打伤。案发后,郑中铭潜逃,于2014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伤者王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右手小指屈指深浅肌腱、伸指总、固有伸肌腱损伤,现右示、环、小指屈伸功能部分受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其胸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侧肩胛冈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郑中铭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郑中铭供述。

(二)同案张某某的供述。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四)证人于某、李某某、拱某某的证言。

(五)鉴定意见。

(六)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中铭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郑中铭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中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凌晨,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某某”酒吧门前,被告人郑中铭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无故滋事,用拳脚、卡簧刀将王某某打伤。案发后,郑中铭潜逃,于2014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伤者王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右手小指屈指深浅肌腱、伸指总、固有伸肌腱损伤,现右示、环、小指屈伸功能部分受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其胸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侧肩胛冈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郑中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中铭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末的一天,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附近某某某某酒吧门口,张某某让其下车一起揍了一个男的,其用卡簧刀扎了那名男子的事实。

2、同案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末的一天,在范家屯镇“某某某某”酒吧门口,喝多了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和郑阳把一个男的打了,郑阳拿刀将那个男的扎伤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22日0点多钟,在范家屯镇“某某某某”酒吧门口附近其被四五个不认识的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2日在范家屯打仗事件发生时,其车牌号为吉C3H022的现代吉普车在李某某手里,当时开车的不是李某某,就是二力(姓张,具体姓名不知道)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吉C3H022号吉普车在2012年8月22日晚可能是由张某某、程立柱、“大风”、梁冰他们中的一个人开。

6、证人拱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22日晚上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某某门前,张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把一个人打了,还用刀扎伤了,被扎的人其也不认识,是一个路过的男的。

7、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王某某辨认出参与打伤他的人是被告人郑中铭。

8、鉴定文书。证明伤者王某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右手小指屈指深浅肌腱、伸指总、固有伸肌腱损伤,现右示、环、小指屈伸功能部分受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其胸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侧肩胛冈骨折之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郑中铭于1992年8月4日出生。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中铭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中铭于2014年5月24日被广西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在广西玉林市抓获,于2014年6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解回。

12、监控录像。证明2012年8月22日凌晨,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某某某某”酒吧门前,被告人郑中铭伙同张某某(已判决)无故滋事,用拳脚、卡簧刀将王某某打伤的事实。

13、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郑中铭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 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郑中铭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中铭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中铭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中铭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中铭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郑中铭予以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中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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