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岭。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3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4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魏,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享、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甲为替别人公司做宣传,获取利益,从别处购买可以群发短信的“伪基站”设备,随后将设备安装到自己的吉A1313E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被告人易某甲将自己能够群发短信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并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某给其介绍业务。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经营的紫光广告报纸上刊登短信群发业务。同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告人易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公主岭市金地名苑楼盘有一个短信群发业务。次日,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来到金地名苑售楼处,在谈好需要发送的短信内容及价格之后,二人驾驶吉A1313E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金地名苑售楼处出发,沿公主岭大街群发短信,行至温州商城一区西门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外,被告人易某甲曾利用该“伪基站”替宝马男装群发短信。经认定:易某甲、陈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影响移动电话用户数量分别为203 506人、14 031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10秒。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的供述。
(二)证人田某某、夏某某人证言。
(三)辨认笔录。
(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测试报告,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使用“伪基站”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甲的辩解是:其并不知道群发短信是犯法的。且其为金地名苑发送短信一万四千多条,宝马男装四千多条,对于短信数量与机器上所显示的不符其也不清楚。
辩护人王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某甲并没有发那么多短信只是给金地发了一万四千多条及给宝马发了四千多条,关于发了二十万条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两份鉴定结论是不一致的,应对照有利的鉴定结论进行认证。被告人易某甲原是想通过此方式挣钱,主观上不知是犯罪。被告人在此次案件中也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此次犯罪并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严重后果。被告人易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法庭能给予从轻处罚使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辩护人吴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在此次案件中未得到任何利益,希望法庭能给予从轻处罚使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甲为替别人公司做宣传,获取利益,从别处购买可以群发短信的“伪基站”设备,随后将设备安装到自己的吉A1313E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被告人易某甲将自己能够群发短信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并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某给其介绍业务。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经营的紫光广告报纸上刊登短信群发业务。同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告人易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公主岭市金地名苑楼盘有一个短信群发业务。次日,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来到金地名苑售楼处,在谈好需要发送的短信内容及价格之后,二人驾驶吉A1313E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金地名苑售楼处出发,沿公主岭大街群发短信,行至温州商城一区西门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此外,被告人易某甲曾利用该“伪基站”替宝马男装群发短信。经认定:易某甲、陈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影响移动电话用户数量分别为203 506人、14 031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10秒。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易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12日左右,其手机收到一个短信,说有一套群发短信的设备,能挣钱,当时不知道违法,就买了该设备,安装到自己的轿车上,并告诉陈某某。同年3月20日,陈某某给其打电话通知其公主岭市金地名苑楼盘有一个短信群发业务。3月21日,二人来到金地名苑售楼处,在谈好需要发送的短信内容及价格之后,二人驾驶吉A1313E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金地名苑售楼处出发,沿公主岭大街群发短信,行至温州商城一区西门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易某甲告诉我有一套群发短信的设备,并让我给联系业务。同年3月20日,我给易某甲打电话通知他公主岭市金地名苑楼盘有一个短信群发业务。3月21日,我们俩来到金地名苑售楼处,在谈好需要发送的短信内容及价格之后,我们二人驾驶吉A1313E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金地名苑售楼处出发,沿公主岭大街群发短信,行至温州商城一区西门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田某某、夏某、郑某、易某乙、王享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3月21日,有二个人来到金地名苑售楼处,谈群发短信业务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2014年3月25日、26日郑某、田某某分别对2014年3月21日,来到金地名苑售楼处谈群发短信业务的二个人进行辨认,二人均辨认出是易某甲、陈某某。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易某甲、陈某某汽车一台及一套群发短信的设备,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3月25日陈某某在紫光广告报纸上刊登短信群发业务的情况。
7、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发还给易某甲汽车一台。
8、现场测试报告。证明易某甲、陈某某群发短信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9、检测报告。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对“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影响移动电话用户数量及时间的检测情况。
10、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吉林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对“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数据的检查情况。
1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易某甲于198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人陈某某于1977年8月8日出生。
12、归案情况。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易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使用“伪基站”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虽是为其它商业公司作广告宣传而实施犯罪活动,但其并未实际获得非法利益,且其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间较短,影响人数、影响范围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的辩护人王享、吴魏关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