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至4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公主岭市温州城西门附近某某旅馆自己居住的插间内,两次容留迟某某、李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迟某某、李某、沈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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