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8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吉CQ8653号两轮摩托车,从公主岭市462空军医院附近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主岭市铁北街西四长路线路器材家属楼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吉C1R393号宝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9.2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