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冈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对被告人冈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冈某无证醉酒驾驶大福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公主大街光明岗西侧处时,与范某某驾驶的吉C2T940号出租车追尾,对方报警,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冈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2.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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