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1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65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4日对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4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4日对被告人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8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杨大城子镇派出所民警凤某某、朴某某驾车带领消防队员李某、徐某某在对涉嫌殴打他人的王某甲执行行政拘留。当车驶出公主岭市公安局大门时,被王某甲的母亲陆某某、父亲李某某、姐夫徐某拦下,陆某某不断拽警察车门并撕扯、辱骂警察,随后陆某某伙同李某某将王某甲从警车内拽出来,在此期间徐某推搡前来支援的民警,王某甲被民警控制后,陆某某拽民警凤某某,致使民警凤某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凤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徐某、陆某某、李某某供述。

(二)证人凤某某、朴某某等人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光盘一张。

(五)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杨大城子镇派出所民警凤某某、朴某某驾车带领消防队员李某、徐某某在对涉嫌殴打他人的王某甲执行行政拘留。当车驶出公主岭市公安局大门时,被王某甲的母亲陆某某、父亲李某某、姐夫徐某拦下,陆某某不断拽警察车门并撕扯、辱骂警察,随后陆某某伙同李某某将王某甲从警车内拽出来,在此期间徐某推搡前来支援的民警,王某甲被民警控制后,陆某某拽民警凤某某,致使民警凤某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凤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末的一天下午18时许,其与丈夫李某某、姑爷徐某,认为警察对其女儿王某甲的处理措施不合理,在公主岭市公安局院内对要将王某甲送往拘留所的警察车辆进行拦截。其与李某某将王某甲从警车内拽出来,之后又把警察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末的一天下午六7点钟,其与妻子陆某某、姑爷徐某因为对其女儿王某甲的处理措施不满,在公主岭市公安局院内对要将王某甲送往拘留所的警察车辆进行拦截。其与陆某某将王某甲从警车内拽出来,期间徐某推搡前来支援的民警,之后陆某某撕拽凤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六点多钟,因为其岳母陆某某因对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处理不理解,遂叫其与岳父李某某一起在公主岭市公安局院内对要将王某甲送往拘留所的警察车辆进行拦截。陆某某与李某某将王某甲从警车内拽出来,期间其扒愣警察了,以及陆某某与凤某某又撕扒又骂的事实。

4、证人凤某某、朴某某、王某甲、李某、徐某某、于某等人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六点多,在公主岭市公安局门口,警察准备将违法嫌疑人王某甲行政拘留,遭到其家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的阻止,拦截警察车辆,之后从车上抢人。警察上前阻止,但徐某推搡前来支援的民警,王某甲的母亲陆某某不听劝阻辱骂警察,之后打警察,把凤某某的胳膊和手抓伤了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明伤者凤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陆某某于1965年7月9日出生,李某某于1966年4月11日出生,徐某于1990年3月6日出生。

7、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因在其店内与两名顾客撕打各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10、谅解书。证明伤者凤某某对徐某家属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相关责任。

11、光盘。证明陆某某、李某某、徐某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视频录像。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陆某某、李某某、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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