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现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侵入其屯邻刘某乙家,刘某甲将刘某乙妻子张某某打伤,厮打中张某某将刘某甲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 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三)证人李某某、刘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侵入其屯邻刘某乙家,刘某甲将刘某乙妻子张某某打伤,厮打中张某某将刘某甲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1时许,其酒后敲邻居张某某家窗户,想吓唬张某某,张某某打开门其用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张某某用镰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1点多钟,有人撬开自己家窗户闯进屋里,其和那人发生厮打,那人将自己的脖子掐伤,自己用镰刀将那人砍伤,之后知道这个人是自己家邻居刘某甲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刘某、刘某丙、刘某乙、褚某某证言。均证明刘某甲闯到其屯邻刘某乙家,用手掐住刘某乙妻子张某某的脖子,被张某某用镰刀给砍伤了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男士T恤衫一件、女士三角裤一条、胸罩一件、镰刀一把予以扣押。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的现场情况。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70年9月6日出生。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9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
9、照片及门诊病历。证明张某某受伤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于金彦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