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对被告人刘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甲醉酒驾驶停放在爱尚网吧门前的黑色轿车,倒车时将路边的垃圾桶撞倒,砸坏了路边停放的吉C3T270号出租车,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对方报警,刘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刘甲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乙、刘丙、田某、代某某、李某证言,理化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光盘一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