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5年6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 8日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周某某从无资质个人手中购进批号为100514292的“多潘立酮片”(经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规定)20盒,并销售12盒,药品货值金额260元,违法所得156元,后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调查报告,药品监督执法卷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意见,归案情况,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