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2日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0时许,在本市河北街农贸市场东门的阳光水果超市内,被告人孟某某趁正在超市购物的李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里的三星GT-i9502手机盗走,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孟某某供述。
(二)失主李某某陈述。
(三)证人李某证言。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
(五)辨认笔录。
(六)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0时许,在本市河北街农贸市场东门的阳光水果超市内,被告人孟某某趁正在超市购物的李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兜里的三星GT-i9502手机盗走,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清明节左右的一天,其在河北街农贸市场东门的阳光水果超市内从一名女子的衣兜内偷了一部三星手机以及将这部偷来的手机卖掉的事实。
2、失主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10时左右,其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在河北街农贸市场东门对面的阳光水果超市内被盗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其经营的龙腾手机店内收购孟某某出售的一部二手三星S4手机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李某辨认出卖给其手机的男子正是被告人孟某某。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三星GT-i9502手机价值人民币1 000元。
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1973年6月30日出生。
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赔偿给失主李某某人民币2 000元。失主李某某不再追究孟某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失主,取得失主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刘丽欣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