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8日对被告人庄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的朋友车某某与杨某某的车在响水镇湾龙村和榆树村交界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车某某打电话给单某某,单某某和庄某某等人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庄某某等人施拳脚对杨某某进行殴打,与杨某某同村的隋某甲路经事故现场上前劝阻,被被告人庄某某用拳头打伤右眼。经鉴定,伤者隋某甲右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庄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隋某甲陈述。
(三)证人贾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五)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归案情况,协议书及收条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庄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的朋友车某某与杨某某的车在响水镇湾龙村和榆树村交界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车某某打电话给单某某,单某某和庄某某等人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庄某某等人施拳脚对杨某某进行殴打,与杨某某同村的隋某甲路经事故现场上前劝阻,被被告人庄某某用拳头打伤右眼。经鉴定,伤者隋某甲右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其朋友车某某的车在响水镇湾龙村和榆树村交界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车某某打电话给单某某,其和单某某等人到达事故现场,其用拳脚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又用拳头打伤劝架的隋某甲的事实。
2、被害人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在响水镇湾龙村和榆树村交界处附近,其看见有人用拳脚打杨某某,其过去劝架被庄某某打伤右眼的事实。
3、证人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车某某、孙甲、隋某乙、徐某某、孙乙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车某某的车在响水镇湾龙村和榆树村交界处附近与杨某某的车相刮,庄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用拳脚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路经事故现场上前劝阻的隋某甲右眼打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隋某甲辨认出打伤他的人是庄某某。
5、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隋某甲右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庄某某于1981年11月30日出生。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庄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庄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庄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的隋某甲人民币105 000元,被害人隋某甲对被告人庄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庄某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