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现住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吉ANN972号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线1011KM+550M处时,与前方吕某驾驶的辽H8307号(辽HG21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吉ANN972号货车乘坐者朱某某死亡。经鉴定:朱某某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经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曲某某供述。
(二)证人吕某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曲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吉ANN972号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线1011KM+550M处时,与前方吕某驾驶的辽H8307号(辽HG21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吉ANN972号货车乘坐者朱某某死亡。经鉴定:朱某某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经认定:被告人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吉ANN972号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一辆辽H8307号(辽HG21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其车上乘坐者朱某某死亡的事实。
2、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辽H8307号(辽HG215挂)重型半挂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发现刹车气管漏气,其靠右侧停车检查时,被吉ANN97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ANN972号车上乘坐者朱某某死亡的事实。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朱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在102线出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
6、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朱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
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曲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8、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曲某某于1971年5月10日出生。
9、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曲某某无前科劣迹。
11、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曲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朱某某家属人民币150 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曲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